(2014)新沙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4-06-20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卢某某、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与卢某丁、卢某戊、卢某己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卢某戊,卢某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沙民初字第00016号原告卢某某,男,1955年6月25日出生。原告卢某甲,男,1962年5月1日出生。原告卢某乙,女,1951年10月9日出生。原告卢某丙,女,1955年2月25日出生。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栓众,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某丁,男,1956年12月20日出生。被告卢某戊,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被告卢某己,男,1933年6月3日出生。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浩,新野县城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卢某某、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与被告卢某丁、卢某戊、卢某己为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卢某甲、卢某乙及卢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郭栓众、被告卢某丁、卢某戊、卢某己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2年2月1日下午,被告卢某丁之妻袁某某乘坐原告卢某某拉葱的拖拉机,意外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我们积极筹钱为袁某某治疗,被告卢某丁在医疗费用上要求过多,我们一时拿不出来。2012年2月5日下午,三被告到原告卢某某家索要费用,卢某某没在家,三被告对我们父亲卢某庚侮辱、谩骂,并用威胁、恐吓的语言刺激卢某庚,一直到晚上10点多才离开,扬言不赔完钱,天天来闹事。2月6日早上,被告卢某丁再次到原告卢某某家大闹,卢某庚因惊吓已不能说话,不能走路,后住院抢救花去医疗费用一万多元,终因惊吓过度死亡。卢某庚死亡之前身体一直较好,被告的行为,导致卢某庚死亡,故请求三被告赔偿抢救费4950元、护理费112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丧葬费17063元、死亡赔偿金33023元,共计56756元的70%为39729.2元;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庭审中,四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新野县人民医院病例、新野县樊集乡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明卢某庚治疗的情况。2、票据9张,证明卢某庚死亡前后的抢救费用为4950元。3、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各1份,证明卢某庚的病情变化和纠纷之间存在间接诱发因素;鉴定检查费为650元。4、卢某辛、徐某某证言1份,卢某壬、刘某某证言1份,共同证明2012年2月5日下午5点,三被告到原告卢某某家要钱,卢某某不在家,三被告与卢某庚争吵,吵到晚上10点多才走。5、身份证复印件4份,证明四原告身份情况。三被告辩称,2012年2月5日下午,我们和卢某癸到卢某某家问卢某某要赔偿的钱,只有卢某某爱人在家,等了一会,卢某某回来给了卢某丁1000元,我们就走了,卢某庚当时不在家,更没有与其争吵,故不同意赔偿。庭审中,三被告向法庭提交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浩对卢某癸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2012年2月5日下午7点左右,被告卢某丁和卢某癸到卢某某家协商袁某某看病的事,当时只有卢某某爱人在家,后卢某某回来给了卢某丁一些钱,卢某庚当时不在家。法庭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调查了刘某某、徐某某,刘某某证实了其出具证言的真实性;徐某某证实其丈夫卢某辛当时未在家,证言上卢某辛的签名是其代签,证言是原告卢某某等一行人写好后,让其签的名,被告到原告卢某某家争吵的情况不清楚。法庭依法要求鉴定人王某某在庭审中对鉴定情况作了解释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王某某证实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主要依据的是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栓众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其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未予以核实。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四原告提交的第1、2、5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四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的票据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称与事实不符,鉴定结论不真实,对第4份证据提出的异议是不真实,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四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对其效力,不予采信。四原告对法庭调查刘某某的笔录内容无异议,三被告称卢某壬与卢某庚有亲属关系,证实内容不属实;四原告对法庭调查徐某某的笔录内容提出的异议是证言是徐某某写的,不是写好后让其签的名,三被告对该笔录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相关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法庭对刘某某、徐某某调查时,两人均拒绝出庭作证,且徐某某证实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中证实的内容不一致,故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不予采信。王某某证实鉴定意见书依据的是四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该两份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故对四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中的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四原告系卢某庚的四个子女,被告卢某丁、卢某戊系兄弟,被告卢某己系卢某丁、卢某戊之父。2012年2月1日下午,被告卢某丁之妻袁某某在给卢某癸挖葱,回家时乘坐原告卢某某的拖拉机,卢某某超车时,拖拉机后面车兜侧翻,袁某某摔下车受伤。2012年2月5日下午,被告卢某丁、卢某戊、卢某己及卢某癸到原告卢某某家追要袁某某受伤住院的费用,卢某某回家后,给了卢某丁1000元。2012年2月6日下午,四原告父亲卢某庚因病在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2月13日下午出院。2012年2月14日早上,卢某庚转入新野县樊集乡卫生院治疗,于2012年2月16日死亡。四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委托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父亲卢某庚疾病死亡与他人纠纷的伤病关系进行评定。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卢某庚的病情变化和纠纷之间存在间接诱发因素。四原告遂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9729.2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四原告提交的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未经实际调查,仅依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病历做出的,现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其鉴定材料受到质疑,故该鉴定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父亲卢某庚的死亡与三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某、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四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军人民陪审员 殷中举人民陪审员 冯付泽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阳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