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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4-06-20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孙景春、崔爱英等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景春,崔爱英,崔亚,孙宇航,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初字第303号原告孙景春,男,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系死者孙团结之父。原告崔爱英,女,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系死者孙团结之母。原告崔亚男,女,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系死者孙团结之妻。原告孙宇航,男,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系死者孙团结之子。法定代理人崔亚男,女,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贾丽华,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绪亭,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负责人段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新村,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景春、崔爱英、崔亚男、孙宇航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人寿博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景春、崔爱英、崔亚男、孙宇航的委托代理人贾丽华、王绪亭,被告人民人寿博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新村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孙景春、崔爱英、崔亚男、孙宇航诉称,2012年4月15日,原告的近亲属孙团结在被告人民人寿博兴支公司投保两份齐鲁吉安卡(A版)意外伤害保险。每份意外伤害保险金额36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2012年7月9日,被保险人孙团结在保险期间发生意外事故死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被告拒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共计7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人寿博兴支公司辩称,原告亲属在被告处投保两份人寿保险无异议。原告亲属系在交通事故中酒后驾驶发生意外导致死亡,属于保险公司免赔的主要原因之一。保险公司在原告亲属投保时已经书面交付其免责的保险条款,在其激活相关的保险卡时也进行了明确告知。综上,原告亲属因酒后驾车发生意外导致死亡,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事项,依据法律规定,应驳回各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四原告的亲属孙团结购买意外伤害保险齐鲁吉安卡两张,每张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36000元。该意外伤害保险卡所附保险手册中载明,因下列原因中的一种或数种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烧伤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条款中包括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的情形。保险单生效流程:输入卡号、密码-填写投保信息-获得保险单号码。涉案两张意外伤害保险卡均于2012年4月15日已被激活。2012年7月9日0时25分许,孙团结饮酒后驾驶鲁M×××××(鲁M×××××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京哈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94KM+700M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孙团结死亡。另查明,意外伤害保险齐鲁吉安卡在激活过程中,需在“以上所有告知、条款及相关声明我已经阅读并□接受”方框内选择打“√”后才能进入下一页面填写投保人身份及被保险人身份信息。以上事实有保险卡齐鲁吉安卡2张,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结婚证,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卡激活网页截图及当事人在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四原告的亲属孙团结在被告人民人寿博兴支公司购买意外伤害保险齐鲁吉安卡并自助激活,视为双方形成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认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酒后驾驶系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保险人在保险手册上印刷了相应保险条款,同时,通过网络激活保险卡时,点击接受相应的条款是必经程序,本院认定,人民人寿博兴支公司履行了相应的提示义务,被保险人孙团结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系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其在酒后驾驶机动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景春、崔爱英、崔亚男、孙宇航对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县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孙景春、崔爱英、崔亚男、孙宇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审 判 员  李红蕾人民陪审员  高海兵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