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4-06-20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林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刑初字第445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福州市台江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4)10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岐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骑电动车途经福州市台江区亚峰新区农贸市场口时,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甲发生纠纷后发生互殴,被告人林某某持电动车U型锁击打陈某甲头部,致陈某甲左耳廓裂伤,累计创口长度达6.2CM。案发后,陈某甲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同日,被告人林某某一次性赔偿了结陈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乙、游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榕公刑技法临字(2014)182号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和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案发后已赔偿了结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具备缓刑适用的条件,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丽娟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