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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2966号

裁判日期: 2014-06-2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万玉兰与马营营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玉兰,马营营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北民初字第2966号原告万玉兰。被告马营营。原告万玉兰与被告马营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马营营原系原告万玉兰弟弟万×妻子。万×于2006年5月20日死亡。原告万玉兰现提出其在万×死亡时通过案外人高×转交给被告马营营5200元用于购买丧葬用品及招待饭费,原告万玉兰认为被告马营营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没有用于万×的丧葬活动,因此起诉要求被告马营营返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被告马营营住所地为天津市南开区××街××楼×号。被告马营营称其自2010年起在天津市南开区××小区×号房屋居住,原告万玉兰起诉本案时诉状亦书写被告马营营在上述地址居住。同时在本院2011年审理的(2011)北民重字第4号、第7号等民事案件中,被告马营营已经陈述其在天津市南开区××小区×号房屋居住。且在本院(2012)北执字第511号、第512号执行案件中,原告万玉兰多次向本院提供被告马营营在天津市南开区××小区×号房屋居住的线索。综上,可以确定被告马营营在天津市南开区大园新居××小区×号房屋居住的事实,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经向原告万玉兰释明,原告万玉兰不同意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万玉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凌志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雅琦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