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钦北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4-06-20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劳宏智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宏智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钦北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劳宏智,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广西灵山县人,汉族,本科文化,原任钦州市钦北区水利局局长、党组书记,捕前住钦州市钦南区。因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1月3日被监视居住,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吴世锋,广西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劳宏智犯受贿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简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劳宏智及其辩护人吴世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劳宏智在担任钦州市钦北区水利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龚某某、石某、陈某某三人送给的好处费共177万元人民币(下同)。具体如下:一、北海市浙浦供水有限公司董事长、广西枫叶管业有限公司董事龚某某以广州枫叶、广西佳利、南通三德、四川康泰、杭州顺达、浙XX丰等公司的名义参与钦州市水利局的统一招投标,中标成为钦州市人饮工程PE、PVC管材供应商。龚某某在向钦州市钦北区水利局供应PE、PVC管材的过程中,于2007年至2012年间,先后十次送给时任钦北区水利局局长劳宏智150万元。具体是:1、200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龚某某在被告人劳宏智的家中(钦州市钦南区民园二巷14号,下同)送给劳宏智5万元。2、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龚某某在被告人劳宏智的家中送给劳宏智10万元。3、200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龚某某在被告人劳宏智的家中送给劳宏智5万元。4、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龚某某在被告人劳宏智的家中送给劳宏智10万元。5、200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龚某某在被告人劳宏智的家中送给劳宏智10万元。6、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龚某某在被告人劳宏智的家中送给劳宏智10万元。7、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龚某某在被告人劳宏智的家中送给劳宏智20万元。8、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龚某某在被告人劳宏智的家中送给劳宏智30万元。9、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龚某某在被告人劳宏智的家中送给劳宏智20万元。10、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龚某某在被告人劳宏智的家中送给劳宏智30万元。二、2011年,钦州市耀珠矿业有限公司通过公开竞拍取得钦州市钦北区钦XX塘镇那路-久隆镇定蒙渡以及茅岭江那蒙其一坪电灌站往下至大寺-牛皮电站河段的采沙经营权。在采沙过程中,该公司董事长石某为了让钦北区水利局打击其公司承包河段内的其他非法采沙经营者,于2011年的一天在钦州市白海豚大酒店停车场他的小车旁边送给被告人劳宏智20万元。三、2009年至2012年间,钦北区水利局对辖区内的部分病险水库进行除险加固工程,河北籍人韩某某以河北弘鑫水利机械有限公司、河北亚禹水工机械有限公司等名义中标水库闸门安装工程项目。在水库闸门安装过程中,韩某某送好处费给时任钦北区水利局副局长陈某某(该项目负责人,另案处理)23万元,陈某某分两次送给被告人劳宏智共7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劳宏智已退出其收受的全部赃款177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劳宏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劳宏智的任职文件、退赃凭证、钦州市纪委关于劳宏智到案经过的复函、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龚某某、石某、陈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劳宏智的供述和交代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劳宏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177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劳宏智犯受贿罪成立。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劳宏智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据,被告人劳宏智是于2014年1月2日供认其收受龚某某贿赂150万元,1月3日供认收受石某20万元。证人龚某某(行贿人)是于2014年2月11日向检察院供述其向劳宏智送好处费150万元的事实,证人石某是于2014年1月7日供述送20万元给劳宏智。上述二行贿人供述的时间在被告人劳宏智之后,只有证人陈某某(行贿人)交代送7万元给劳宏智的时间在劳宏智之前。陈某某于1月4日供述,劳宏智则于1月17日供认。而本案是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在案证据证实劳宏智主动如实供述尚未被办案机关掌握的受贿事实,其行为应该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劳宏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意见认为办案机关已掌握劳宏智受贿的事实或线索,劳宏智属如实供述,不构成自首。但经本院要求补充证据,公诉机关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办案单位确已掌握被告人劳宏智的受贿事实或线索,因此,应认定被告人劳宏智如实供述尚未被办案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鉴于被告人劳宏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已退出全部赃款,有悔改表现,给予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劳宏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劳宏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22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XX文人民陪审员 廖志毅人民陪审员 利荣娟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庆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