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民初字第4275号
裁判日期: 2014-06-20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胡华祥与徐伟荣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华祥,徐伟荣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4275号原告胡华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卫兴、喻磊。被告徐伟荣。原告胡华祥与被告徐伟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长赵钦、审判员姜卫东、人民陪审员陈美珍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卫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伟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华祥诉称,2011年6月28日,被告与绍兴市环城河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1份,约定由被告举办“2011市民消夏节”之“绍兴环城河缤纷夏日市民亲水节”活动。被告为举办该活动,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搭建龙门架、售货亭、外围架子等工程。原告依约完工后,双方于2013年2月7日结算,确认原告应得工程款为31500元。双方对账至今,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15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伟荣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合同书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承办消夏节活动的事实。证据2、结算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为被告搭建的工程款总计31500元,由被告亲自确认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徐伟荣系个体功能工商户绍兴县天艺广告装潢制作服务部(以下简称天艺服务部)经营者。2011年6月28日,天艺服务部与绍兴市环城河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1份,约定由天艺服务部在稽山公园鉴水苑广场、稽山公园悦茗茶楼前广场实施“绍兴环城河缤纷夏日市民亲水节”活动及“绍兴环城河缤纷夏日大秀场”活动。天艺服务部签订合同人员为章卫梁。此后被告将该次活动中搭建龙门架、售货亭、外围架子的工作承包给原告。2013年2月7日,案外人丁慧星向原告出具证明1份,载明“经本人仔细核对,亲水节術架搭建数量准确:龙门架2套、售货亭小2只、大2只、外围架子搭建33只,详见华祥清单总计31500元(有涂改,原为16500元)。请本次亲水节财务方在收款账户内支付该笔费用”,经手人处签字为“丁慧星”。同时,该份证明中另载明“以上亲水节事宜由丁慧星经办,结款事宜由章卫梁经办”,证明人处签字为“徐卫荣”。另查明,被告徐伟荣为个体工商户天艺服务部投资设立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被告徐伟荣、案外人丁慧星出具的证明,可知由被告徐伟荣确认,案外人丁慧星对原告所搭建的龙门架、售货亭、外围架子等数量及总金额进行核对确认。虽然证明人处签字为“徐卫荣”,但因方言中“徐卫荣”与“徐伟荣”同音,且根据其载明“结款事宜由章卫梁经办”中的章卫梁,即天艺服务部与绍兴市环城河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签订人员,故本院确认该证明中的“徐卫荣”系天艺服务部经营者徐伟荣本人。被告尚欠原告承揽款项315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伟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胡华祥承揽款315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徐伟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履行。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徐伟荣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钦审 判 员 姜卫东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傅眉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