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园刑二初字第0186号
裁判日期: 2014-06-20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靳宇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刑二初字第018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某,农民。2014年3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4)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旭东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底3月初,被告人靳某某在苏州工业园区斜塘街道联丰广场联丰网吧等地,先后多次窃得被害人唐某某等人共计价值人民币2705元的财物。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2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靳某某在苏州工业园区斜塘街道联丰广场联丰网吧三楼,窃得被害人唐某某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300元的中兴牌手机1部。2、2014年3月4日8时许,被告人靳某某在苏州工业园区斜塘街道联丰广场联丰网吧三楼,窃得被害人孙某某价值人民币2185元的OPPO牌手机1部。3、2014年3月8日10时许,被告人靳某某在苏州工业园区斜塘街道联丰广场忆江南网吧内,窃得被害人李某某价值人民币200元的三星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元的钱包1只。另查明,被告人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追缴了赃物三星牌手机、钱包并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及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书,现场照片,物证照片,发票,价格鉴证意见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目无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靳某某多次盗窃且2014年2月28日实施的盗窃犯罪系扒窃,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靳某某退出未追缴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485元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英明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顾云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