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潜民一初字第00987号
裁判日期: 2014-06-20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赵余义与揭国强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潜民一初字第00987号原告:赵余义,男,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崔晏笙,潜山县水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揭国强,男,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赵余义诉被告揭国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胡清华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晏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揭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余义诉称:2013年,被告雇佣原告到其开办的木器厂做工,至2014年1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30000元。被告当时以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协商延期支付,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2014年4月30日付清。但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现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欠款之日起到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揭国强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雇佣原告到其开办的木器厂做工,至2014年1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30000元。被告当时以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协商延期支付,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2014年4月30日付清。但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致讼始。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一份为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报酬300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揭国强逾期支付工资报酬,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揭国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赵余义工资报酬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率的标准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揭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清华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 昕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