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港民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4-06-20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中航国际煤炭物流有限公司诉天津滨海新区大港越凯商贸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港民初字第1007号原告(反诉被告)中航国际煤炭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漓江路86号附4号,组织机构代码68019044-1。法定代表人易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子彬,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业礼,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越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通达街296号,组织机构代码73281363-X。法定代表人栾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游江洲,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中航国际煤炭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越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凯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印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子彬、王业礼,被告法定代表人栾冰及委托代理人游江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航公司诉称,2012年5月17日中航公司与广西凭祥万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中航公司采购电煤19001.72吨存放于越凯公司的天津港南疆物流T101库。2012年11月17日万通公司提走煤炭12997.62吨,尚余6004.1吨。2012年11月22日中航公司向万通公司发出业务联系函,要求万通公司在2012年11月30日前付清仓储费提走剩余煤炭,但万通公司未予回复,也未付款提货。2012年12月2日中航公司向越凯公司出具委托函,委托越凯公司出售上述剩余煤炭,委托出售单价为712元/吨。2013年1月10日越凯公司告知中航公司已按中航公司委托售出剩余煤炭,数量为5754.4吨。之后越凯公司以中航公司未付仓储费为由,未将代理出售的煤炭货款支付中航公司。根据中航公司委托,越凯公司出售5754.4吨煤炭价值应为407132.80元,对于249.7吨的亏损中航公司表示理解。越凯公司不当占有中航公司资金至今,请求法院判令越凯公司立即支付中航公司煤炭款4097132.8元及资金占用费409457.2元(以煤炭款4097132.8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罚息年利率6.15%上浮50%的标准,自2013年2月1日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后续资金占用费按此标准计算),并由越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由于越凯公司不认可2013年1月10日告知函,2014年4月3日中航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越凯公司返还中航公司煤炭6004.1吨,质量标准为:基全水份Mt≦18%、基低位发热量≧6000kcal/k、基挥发份var≧20%、基灰份Aar≦20%、基全硫≦1.3%。若不能返还按单价712元/吨赔偿中航公司6004.1吨煤炭款4274919.2元及利息(以煤炭款4274919.2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罚息年利率6.15%上浮50%的标准,自2013年2月1日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被告越凯公司辩称,中航公司的煤炭存放在越凯公司租赁的天津港南疆物流T101仓库中。2012年3月中航公司北方大区王京生经理(以下简称中航公司王经理)和广西中信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的经理任东找到越凯公司,让越凯公司租一块场地,用于中航公司、中信公司一块存煤。2012年5月越凯公司租赁场地后,2012年5月18日中航公司开始存放煤炭。到2012年6月20日,中航公司一共存放煤炭19000多吨。2012年11月底,中航公司王经理找越凯公司办理出库手续,要求出库13000吨煤炭。越凯公司要求结清仓储费,把煤炭全部拉走。中航公司王经理称,中航公司是央企,不可能拖欠越凯公司仓储费,并称如果到2012年12月21日不能支付仓储费,就把6000多吨煤炭抵给越凯公司。2012年底,越凯公司多次找中航公司王经理索要仓储费,并要求中航公司把剩余煤炭拉走,但中航公司王经理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支付款项。当时仓库已到期,无奈在2013年越凯公司将煤炭分两批拉到其他仓库,由于风吹雨淋,损失不少,现在M422B仓库中存放的煤炭有5700多吨。期间,中航公司王经理委托越凯公司销售煤炭,销售价格是712元每吨,当时市场价格是680元每吨,越凯公司根本卖不到那个价格。中航公司的煤炭越凯公司并没用售出,可以返还中航公司,但时间已经过去两年,煤炭数量和质量已经发生变化,越凯公司只能就现在煤炭的质量返还中航公司5754.4吨。反诉原告越凯公司反诉称,中航公司与越凯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仓储合同,合同约定越凯公司对中航公司运至天津港南疆物流T101仓库内的19001.72吨电煤进行仓储,仓储期限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11月17日,仓储费为1537754.36元,对超过约定仓储期限收取堆天费每吨每天0.5元,并约定产生纠纷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中航公司客户于2012年11月17日提走煤炭12997.62吨,剩余6004.1吨至今未提取,也未支付任何仓储费。鉴于中航公司起诉要求返还煤炭,越凯公司提起反诉,请求法院解除中航公司与越凯公司之间的仓储合同,由中航公司支付越凯公司仓储费3065797.81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中航公司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反诉被告中航公司辩称,越凯公司与中航公司2012年5月18日签订仓储协议不是事实,越凯公司要求中航公司支付仓储费3065797.81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航公司与越凯公司未就仓储费的标准达成一致意思表示,一直未签订书面仓储协议,因此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11月17日的仓储费应按照天津港关于仓储费的市场价格计算方式或按天津市人民政府的指导价计算。根据越凯公司与吉林安盛煤炭有限公司关于T101库的租赁合同与租金支付凭证显示,越凯公司支付吉林安盛煤炭有限公司年租金为900000元即月租金为79000元,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11月17日6个月时间,越凯公司要求中航公司支付1537754.36元仓储费是越凯公司向吉林安盛煤炭有限公司支付6个月租金的三倍有余。中航公司从冀中公司购买19001.72吨煤炭存放在天津港南疆物流T101仓库以销售给万通公司,2012年11月17日万通公司提走12997.62吨,剩余6004.1吨。越凯公司在2013年1月10日告知函中告知中航公司2012年12月23日按委托书售出剩余煤炭,既然煤炭已经售出,越凯公司要求中航公司支付2012年12月23日之后的仓储费没有事实依据。中航公司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交法庭的证据:证据1.2012年5月17日万通公司与中航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煤炭品种为电煤,数量为800000吨(以实际发生为准),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12月31日,单价802元每吨提价,证实中航公司存放越凯公司19001.72吨煤炭是出售给万通公司的;证据2.2012年11月5日万通公司与中航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中航公司同意万通公司从天津南疆T101库提取煤炭12000吨,结算价格每吨712元,剩余煤炭万通公司付清仓储费后再行提取;证据3.2012年11月8日万通公司发给中航公司的放货通知,主要内容:万通公司已将存放在天津南疆物流T101库的煤炭13000吨转移给广东信威隆物流有限公司,要求按所签合同及补充协议执行,请中航公司支持;证据4.2012年11月22日中航公司发给万通公司的业务联系函,主要内容:根据双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航公司于2012年11月17日向万通公司放货12997.62吨,请万通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结清全部仓储费并提走剩余6000吨煤炭,如不能按期结清仓储费并提走剩余6000吨煤炭,中航公司将有权自行处理,请万通公司收到函后尽快回复;证据5.2012年12月2日中航公司为越凯公司出具的委托函,主要内容:中航公司委托越凯公司将存放在天津南疆物流T101库的6000吨煤进行销售,结算价格每吨712元;证据6.2013年1月10日落款为天津越凯公司的告知函,主要内容:越凯公司根据中航公司委托,将存在天津南疆物流101库剩余的5754.4吨煤于2012年12月23日全部售出,截止到出库日期仓储费共计1598091.42元;证据7.业务往来邮件信息,显示发件日期2013年1月11日,发件人栾冰13902027003@163.com,收件人13699165395@163.com,证实2013年1月10日告知函系通过此邮箱发送中航公司,由中航公司打印;证据8.2012年5月3日中航公司与冀中能源集团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中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煤炭品种为电煤,数量为800000吨(以实际发生为准),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12月31日,单价800元每吨,证实存放天津南疆物流T101库的煤炭质量标准,且煤炭是中航公司从冀中公司购买。对中航公司的证据,越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中航公司提交的2012年5月3日煤炭买卖合同、2012年5月17日煤炭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放货通知、业务联系函、委托函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越凯公司只负责仓储,不清楚煤炭质量。越凯公司从未出具过2013年1月10日告知函,发送邮件的邮箱非越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邮箱。越凯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法庭的证据:证据1.凭祥市人民法院(2013)凭民初字第371号案件中诉讼材料:(1)2013年10月16日万通公司的起诉书、万通公司证据目录及证据,其中证据包括2012年5月17日万通公司与中航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万通公司向中航公司付款10650000元的转帐凭证;(2)2013年12月25日中航公司的民事反诉状、中航公司举证清单及证据,其中证据包括2012年5月17日万通公司与中航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2012年11月5日万通公司与中航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2012年5月18日中航公司与越凯公司签订的仓储协议、2012年11月8日万通公司发给中航公司的放货通知、2012年11月17日万通公司收货证明、2012年11月22日中航公司发给万通公司的业务联系函、2012年12月2日中航公司为越凯公司出具的委托函、2013年1月10日落款为天津越凯公司的告知函;(3)凭祥市人民法院2013年12月26日传票、应诉通知书及2014年2月12日通知、传票、参加诉讼通知书;2014年1月13日越凯公司的答辩状。越凯公司以上述证据中的中航公司提交法院的民事反诉状和仓储协议证实中航公司与越凯公司存在书面的仓储协议;证据2.2012年5月18日仓储协议复印件,协议约定,仓储期间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11月17日,仓储费1537754.36元,并约定协议期满,收取堆天费每吨每天0.5元,仓储协议签订日期为2012年5月18日,鉴证意见处日期为2012年5月28日,仓储协议落款处显示中航公司、越凯公司加盖了公章,证实中航公司与越凯公司的仓储关系;证据3.越凯公司法定代表人栾冰与中航公司王经理电话录音一份,证实中航公司委托越凯公司销售煤炭,以解决仓储费。对越凯公司的证据,中航公司的质证意见:对来源于凭祥市人民法院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作为证明仓储协议真实性的证据。中航公司拖欠仓储费是事实,中航公司收到越凯公司单方盖章的仓储协议,但中航公司未盖章确认,要求越凯公司出具原件。对电话录音真实性,中航公司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5月3日中航公司与冀中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中航公司从冀中公司购买电煤,数量为800000吨(以实际发生为准),质量标准为:基全水份Mt≦18%、基低位发热量≧6000kcal/k、基挥发份var≧20%、基灰份Aar≦20%、基全硫≦1.3%,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12月31日,单价800元每吨。2012年5月17日中航公司与万通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中航公司向万通公司售出电煤,数量为800000吨(以实际发生为准),质量标准为:基全水份Mt≦18%、基低位发热量≧6000kcal/k、基挥发份var≧20%、基灰份Aar≦20%、基全硫≦1.3%,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12月31日,单价802元每吨提价。上述合同中约定的煤炭19001.72吨,中航公司存放越凯公司租用的天津港南疆物流T101仓库内。2012年11月5日中航公司与万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万通公司从天津港南疆物流T101仓库内提取煤炭12000吨,最终结算价格为712元每吨,剩余煤炭万通公司付清仓储费后再行提取。2012年11月8日万通公司给中航公司发出放货通知,要求将天津港南疆物流T101仓库内13000吨煤炭转移广东信威物流有限公司,要求按所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执行。2012年11月17日万通公司从天津南疆物流T101仓库内提走煤炭12997.62吨,余6004.1吨。2012年11月22日中航公司向万通公司发出业务联系函,要求万通公司在2012年11月30日前付清仓储费提走剩余煤炭6000吨,如万通公司不能按期结清仓储费并提走剩余6000吨煤炭,中航公司有权自行处理。2012年12月2日中航公司向越凯公司出具委托函,委托越凯公司出售上述剩余煤炭,委托出售单价为712元/吨。中航公司提交的2013年1月10日落款天津越凯公司的告知函,显示越凯公司已按中航公司委托售出剩余煤炭,数量为5754.4吨,且截止到出库日期仓储费为1598091.42元。该告知函来源于中航公司员工手机邮箱的邮件打印,对告知函中249.7吨的亏损中航公司表示理解,但越凯公司对告知函不予认可,称发送邮件的邮箱并非越凯公司法定代表人所有和使用,并称2012年底越凯公司租用的天津南疆物流T101仓库到期,2013年越凯公司将中航公司煤炭分二批运至其他仓库。二、2013年10月16日万通公司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起诉了中航公司。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中航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提起反诉,要求万通公司向中航公司支付仓储费1598091.42元及利息。中航公司在民事反诉状中称,2012年5月18日中航公司与越凯公司签订了仓储协议,对天津港南疆物流T101仓库内19001.72吨电煤的仓储费作了约定,自入库之日起,20日之内5元每吨每天,20-35日0.3元每吨每天,自35日至出库日0.5元每吨每天……由于万通公司未予提货,为避免仓储费继续扩大和减少煤炭损耗损失,中航公司不得已将6000余吨煤炭委托越凯公司销售,越凯公司扣收1598091.42元货款冲抵已发生的仓储费,余款未支付中航公司。同时,中航公司向凭祥市人民法院提交了2012年5月18日仓储协议复印件,该仓储协议复印件与越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仓储协议复印件一致。中航公司称越凯公司的仓储协议复印件是从该卷宗中复印。该仓储协议同时约定,仓储期间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11月17日,仓储费1537754.36元,结算方式为现金或电子转账,越凯公司开具收据给中航公司,中航公司收到结算通知单3个工作日付清全部款项,协议期满,中航公司不再继续使用该堆场,应及时清理货物,否则越凯公司有权向中航公司存货收取堆天费每吨每天0.5元;中航公司继续使用堆场,应于协议期满前1个月,向越凯公司提出继续使用的书面要求,经越凯公司同意后,重新签订仓储协议,仓储协议落款处显示中航公司、越凯公司均加盖了公章。庭审中,越凯公司表示,同意按仓储协议足额交付中航公司煤炭6004.1吨。中航公司王经理出庭作证,称中航公司与越凯公司均认可,截止2012年12月23日的仓储费为1598091.42元。本案争议焦点:一、2013年1月10日落款天津越凯公司的告知函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证实越凯公司已按中航公司委托将剩余数量为5754.4吨的煤炭售出;二、中航公司与越凯公司是否签订了2012年5月18日的仓储协议,越凯公司是否可以依据仓储协议主张仓储费。本院认为:中航公司与越凯公司存在仓储合同关系,中航公司负有支付越凯公司仓储费的义务。2012年12月2日中航公司向越凯公司出具委托函,委托越凯公司出售剩余煤炭,委托出售单价为712元/吨,双方的仓储合同关系已经有委托合同关系内容。一、中航公司提交的2013年1月10日落款天津越凯公司的告知函,来源为中航公司自手机邮箱收到的邮件打印,该邮箱是否为越凯公司所有并使用,该邮件是否为越凯公司授权的工作人员发出,邮件内容是否为越凯公司的意思表示,中航公司负有举证责任。越凯公司否认告知函的真实性,来自手机邮箱的2013年1月10日告知函不能作为越凯公司已将剩余数量为5754.4吨的煤炭售出的证据。二、越凯公司提交的2012年5月18日的仓储协议复印件,无原件可以佐证,仓储协议复印件上的中航公司的公章不能确定是否为中航公司的真实印章。从中航公司提交凭祥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反诉状及将仓储协议作为证据提交的情况来看,中航公司对仓储协议存在的事实是明知的,且未提出过异议。本次庭审中,中航公司委托代理人认可,越凯公司将单方盖章的仓储协议交付中航公司,中航公司是否在越凯公司已盖章的仓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中航公司负有举证责任。中航公司不能举证证实,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中航公司王经理出庭陈述,对截止2012年12月23日仓储费金额1598091.42元的认可,本院对越凯公司提交的2012年5月18日的仓储协议复印件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三、越凯公司庭审中认可,依据仓储协议,足额返还中航公司煤炭数量6004.1吨,不违反法律规定。越凯公司返还中航公司煤炭的质量可以参照冀中公司与中航公司的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若不能返还,应按现价值折价赔偿中航公司煤炭损失。中航公司主张若不能返还,按单价712元/吨赔偿中航公司6004.1吨煤炭款4274919.2元及利息损失,事实依据不足。四、中航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越凯公司仓储费,越凯公司要求解除仓储协议,由中航公司按仓储协议支付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11月17日仓储费1537754.36元,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中航公司王经理的证言可以证实中航公司认可支付越凯公司仓储费至2012年12月23日。依据仓储协议约定,存货收取堆天费每吨每天0.5元计算自2012年11月18日至2012年12月23日的仓储费金额为108073.8元(6004.1吨×0.5元×36天),中航公司应按此金额支付越凯公司2012年11月18日至2012年12月23日的仓储费。五、2012年12月2日中航公司委托越凯公司售出煤炭。中航公司为委托方,越凯公司为受托方,越凯公司未完成委托事务,负有及时报告委托事项并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在此期间,越凯公司变更仓储地点,未对中航公司尽到通知和报告义务。中航公司与越凯公司未签订新的仓储协议,越凯公司主张由中航公司按原仓储协议约定支付2012年12月23日至2014年4月10日的仓储费并按原仓储协议的计算标准每天3002.05元支付自2014年4月11日至中航公司将所存煤堆清理之日的仓储费,本院不予支持。越凯公司处理中航公司委托事务期间的费用和损失,可以另行主张。仓储协议约定中航公司收到结算单3个工作日付清全部款项,双方至今未结算,越凯公司要求中航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越凯公司自2012年11月1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仓储费利息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七十九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中航国际煤炭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越凯商贸有限公司2012年5月18日签订的仓储合同;二、原告(反诉被告)中航国际煤炭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越凯商贸有限公司仓储费1645828.16元人民币;被告(反诉原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越凯商贸有限公司参照2012年5月3日中航公司与冀中公司、2012年5月17日中航公司与万通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中航国际煤炭物流有限公司煤炭6004.1吨,若不能返还,按现价值折价赔偿中航公司;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航国际煤炭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越凯商贸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27元人民币、反诉受理费15663元人民币,由原告(反诉被告)中航国际煤炭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4836元人民币,被告(反诉原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越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2254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印霞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立学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三百六十六条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第三百七十九条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第三百九十五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第四百零一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