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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曹民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4-06-2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李海涛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涛,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民初字第1023号原告李海涛,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艳平,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鹭港小区306号楼底商8号。组织机构代码:67600374-6。负责人马锦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艳军。原告李海涛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涛委托代理人刘艳平,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涛诉称,原告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2013年11月26日,冀B×××××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2013年12月7日,司机郑志华驾驶该车在曹妃甸区生态城大学城工地发生侧翻,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立即通知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派人员查勘了事故现场。该车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公司对该车损失鉴定,车损为56690元。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冀B×××××号车辆损失56690元,公估费1701元,施救费6000元,共计64391元。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诉请被告予以赔偿643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施救费发票开票日期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且施救费金额过高,对该发票不予认可。公估价格过高,公估价格与公估费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没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且没有过磅单及修车发票,故对原告���讼请求我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司机郑志华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曹妃甸区生态城大学城工地发生侧翻,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海涛立即通知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派人员查勘了事故现场。该车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公司损失鉴定,车损为5669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冀B×××××号车辆损失56690元,公估费1701元,施救费6000元,共计64391元。另查明,被保险人唐山市东祥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310000元、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6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唐山市东祥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审理查明,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及被保险人为唐山市东祥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将该车连同保单权益转让卖给了李海涛,李海涛为该车实际所有人及被保险人。上述事实有: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唐山市东祥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证明、原告李海涛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运输证复印件、司机郑志华驾驶证复印件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和身体条件证明复印件、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公司损失鉴定保险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义务,对原告李海涛在此次事故中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河北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公司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全国性、综合性保险公估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公估费、施救费均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防止、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虽庭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海涛保险理赔金64391元(车辆损失56690元+公估费1701元+施救费6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5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丁 聪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子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