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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终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4-06-2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陶钢与青岛市殡葬管理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钢,青岛市殡葬管理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民一终字第13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钢。委托代理人王琳,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殡葬管理所。法定代表人孙在青,所长。委托代理人何欣蔚,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晓燕。上诉人陶钢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殡葬管理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8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嵇焕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蕾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龙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合议庭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6月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陶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琳,被上诉人青岛市殡葬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何欣蔚、程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钢在原审中诉称,陶钢1993年3月16日从国营青岛花边厂调入青岛市殡葬管理所处工作,先后担任该所业务科科长、公墓管理科科长、公司负责人等。1996年7月在陶钢休假期间,单位领导更换。新任领导对陶钢的休假不予认可,声称要将陶钢辞退,但至今青岛市殡葬管理所也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陶钢作出辞退决定,更没有办理有关辞退的手续。期间,陶钢就恢复工作、支付工资等事宜,多次到青岛市殡葬管理所处协商解决,但均被以各种理由拒绝。陶钢无奈申请人事仲裁,现陶钢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陶钢与青岛市殡葬管理所之间自1993年3月起至今存在劳动人事关系;2、青岛市殡葬管理所支付陶钢拖欠的工资325056元;3、诉讼费由青岛市殡葬管理所承担。青岛市殡葬管理所在原审中辩称,陶钢所述与事实不符,1996年4月青岛市殡葬管理所处当时负责人因涉嫌挪用公款被检察院立案调查,陶钢也在被调查范围内,陶钢为逃避调查自动离职。青岛市殡葬管理所于1996年7月18日在青岛日报发布公告,要求陶钢回单位上班,但陶钢一直未返回。1996年底陶钢按青岛市殡葬管理所自动离职为其停缴保险。根据1997年颁布的人事处理暂行规定,当时人事争议时效为60天,陶钢现在提起人事纠纷早已超过时效,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查明,陶钢系通过干部调动,调入青岛市殡葬管理所处工作,为事业编干部;青岛市殡葬管理所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双方之间没有签订聘用合同。原审法院认为,青岛市殡葬管理所系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其与陶钢之间未签订聘用合同,双方之间的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陶钢的起诉。宣判后,陶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陶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实体审理本案。其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本案是因为被上诉人无故辞退上诉人而引发的争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受理范围。二、《民事审判例释》第177页第三十二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在编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属于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的情况符合该项规定的第一种情形,不能因为没有第二种情形就驳回。被上诉人青岛市殡葬管理所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状只是针对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提出抗辩,但是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答辩理由和基本事实情况没有提出异议。二、上诉人所谓的人事争议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自1996年6月16日因躲避检察院调查而下落不明,被上诉人于7月17日在青岛日报上发布公告,要求上诉人回原单位报到,但上诉人并未出现。因此被上诉人于1997年停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根据97年颁布的《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上诉人的人事争议已超过仲裁时效。三、上诉人长达18年未回原单位工作,已构成离职。根据劳动人事部干部局关于奖惩问题的规定,未办理请假手续无故离职三个月以上的按自动离职处理,所以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离职。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青岛市殡葬管理所系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其与陶钢之间未签订聘用合同,双方之间的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原审法院对于陶钢的起诉不予受理,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陶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嵇焕飞代理审判员  王 蕾代理审判员  龙 骞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庆光书 记 员  张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