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芗民初字第4582号
裁判日期: 2014-06-20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余瑞云与陈顺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瑞云,陈顺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芗民初字第4582号原告余瑞云,女,1974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柯志斌,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顺勇,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原告余瑞云与被告陈顺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苏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瑞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柯志斌,被告陈顺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瑞云诉称:2014年3月20日7时40分,被告陈顺勇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319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319国道天宝加油站时与余瑞云驾驶的无牌电动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余瑞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顺勇负本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余瑞云被送往漳州市医院门诊治疗。由于门诊一直无法治愈,在门诊复查时,医生建议住院治疗,后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被送往漳州市中医院住院18天,共花费医疗费41870.21元。本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41870.21元;2、营养费:8374元;3、伙食补助费:18天×20元/天=36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135元/天×18天=2430元;5、交通费:400元;6、后续治疗费:8000元;7、误工费:135元/天×(18天+180天)=26730元;8、车损382元;9、精神损失费:2000元,以上合计90846.21元。被告已经实际支付3300元。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陈顺勇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546.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顺勇辩称:1、我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我根本没有碰撞到原告。2、原告诉讼请求存在不合理:原告所花费的部分医疗费是治疗原告本身的疾病,并非是本案交通事故引起的;原告要求营养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没有异议;护理费标准偏高;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后续治疗费偏高;误工费标准偏高,而且计算的天数过长,原告提供的证据根本无法证实原告的务工情况;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发票盖章单位在南靖,而原告为漳州人,因此对其提供的维修费发票真实性我无法确认;精神损失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原告的伤情并非我造成的,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3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7时40分,被告陈顺勇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319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319国道天宝加油站时与原告余瑞云驾驶的无牌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余瑞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顺勇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漳州市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816.03元。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到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支付医疗费40811.61元。原告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腰4椎体滑脱症;2、胸12椎体骨折术后;3、左踝关节融合畸形等。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继续腰围保护6周,半年内避免重体力及过渡弯腰劳动;门诊随诊;待腰椎融合后再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8000元等。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到漳州市中医院门诊复查,花费门诊医疗费242.57元。原告所驾驶的无牌电动摩托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原告为此支付了维修费382元。根据福建省统计局统计:2013年福建省城镇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391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第3506022201402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漳州市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3、漳州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4、维修费发票;5、交通费发票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余瑞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1、医疗费41870.21元,原告在漳州市医院、漳州市中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2、营养费3264.93元:根据医生出院医嘱建议,营养费酌定为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的8%,即为40811.61元×8%=3264.9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8天=360元:原告在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4、护理费1596.6元:原告住院治疗18天,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聘请了护理人员进行护理,本院推定其由家属进行护理,原告户籍为农村,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该按照2013年福建省城镇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391元/年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8天×32391元/年÷365天=1596.6元。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6、误工费5322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8天,出院后继续腰围保护6周,因此误工天数酌定为60天,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务工,因此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该按照2013年福建省城镇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391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2391元/年÷365天×60天=5322元。7、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医生诊断书的建议,原告2年后需取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该笔费用为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车辆损失费382元:原告驾驶的无牌电动摩托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原告为此支付了维修费382元,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61095.74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顺勇在本事故负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顺勇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存在异议,但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陈顺勇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陈顺勇还主张原告治疗的费用均是其治疗自身疾病所支付的费用,但被告陈顺勇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不要求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事故发生时,被告陈顺勇作为本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对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顺勇已经实际支付给原告余瑞云医疗费3300元,因此在本案中被告陈顺勇还应该赔偿给原告余瑞云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7795.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顺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瑞云各项损失合计57795.74元;二、驳回原告余瑞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64元,减半收取1032元,由原告余瑞云负担413元、被告陈顺勇负担6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苏丹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惠红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