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郸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4-06-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杨培学与被告胡金超、胡华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培学,胡金超,胡华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郸民初字第911号原告杨培学,男,汉族,1946年10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郸城县钱店镇胡庄行政村杨庄,现住郸城县沼南办事处南街社区,身份证号:4127261946********。委托代理人吴杰,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金超,男,汉族,1990年8月9日出生,住郸城县石槽镇宋狄楼行政村胡庄,身份证号:4127261990********。被告胡华伟,男,汉族,1987年8月8日出生,住郸城县石槽镇宋狄楼行政村胡庄身份证号:127261987********。上列胡金超、胡华伟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月长,男,汉族,1974年11月12日出生,住郸城县石槽镇宋狄楼行政村胡庄。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黄河西路**号君顶商务宾馆*楼。负责人姬海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永辉,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培学与被告胡金超、胡华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培学的委托代理人吴杰、被告胡金超、胡华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月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培学诉称,2014年1月19日,胡金超驾驶胡华伟所有的“豫PJB0**”轻型货车顺郸城县至东风乡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钱店镇胡庄路口时,与杨培学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杨培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豫PJB0**”轻型货车方胡金超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培学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培学被送至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一万余元。为维护权益,杨培学诉至法院,要求胡金超、胡华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13686.36元。被告胡金超、胡华伟辩称,“豫P780**”轻型货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杨培学的各项损失应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按责任比例分担。为杨培学垫付的15700元医疗费和1000元修车费用应予返还。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培学的各项合理损失;杨培学要求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应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杨培学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赔偿误工费用;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9时,胡金超驾驶胡华伟所有的“豫PJB0**,轻型货车顺郸城县至东风乡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钱店镇胡庄路口时,与杨培学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杨培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30日郸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的郸公交认字(2014)第01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PJB0**’’轻型货车方胡金超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电动三轮车方杨培学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培学被送到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杨培学在该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付医疗费用共计14147.06元。2014年5月5日,周口豫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周豫丹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培学左桡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活动受限属九级伤残;2、杨培学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杨培学支付鉴定费550元。杨培学自2011年9月以来一直在郸城县∶洺南办事处南街社区居住,并与其儿子杨涛一起在郸城县郸杰购物中心经营手机生意。杨培学的误工费为6504元(22398.03元÷365天×106天)、护理费2846.5无(31845元÷365天×33天)、营养费660元(20元/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残疾赔偿金59130.8元(22398.03元/年×12年×22%)、维修电动三轮车费用1500元。另查明,胡华伟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为“豫PJB0**,,轻型货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31日二十四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胡金超、胡华伟为杨培学垫付名项费用167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郸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郸公交认字(2014)第01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胡华伟为“豫PJB0**”轻型货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杨培学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豫PJB0**”轻型货车的所有人胡华伟承担60%,杨培学承担40%。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虽对周豫丹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其公司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本院对该司法鉴走意见予以采信。杨培学虽为农业户口,但其自2011年9月一直在县城居住,并与其儿子杨涛在郸城县郸杰购物中心经营手机生意,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称杨培学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赔偿误工费用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杨培学已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不予采纳。杨培学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造成两处伤残,在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伤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数额过高,应以15000元为宜。结合杨培学居住和就医的地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杨培学左桡骨内固定钛板需二次手术取出,二次手术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郸城县人民医院出具了后续治疗费用的证明,杨培学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笫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培学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504元、护理费2846.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913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共计95281.3元;二、被告胡华伟赔偿原告杨培学医疗费414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66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550元,共计11347.06元的60%即6808元;三、原告杨培学返还被告胡金超、胡华伟垫付款16700元;四、驳回原告杨培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胡金超、胡华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天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