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余民二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4-06-2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池宏波与刘红秀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宏波,刘红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余民二初字第306号原告池宏波,男。委托代理人谢文伟,系大余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红秀,女。原告池宏波诉被告刘红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宏波的委托代理人谢文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秀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宏波诉称:被告于2010年起在大余旭光电子有限公司担任采购,由我店里供应大余旭光电子有限公司的粮油食品等,被告每次在公司财务拿到货款后都截留原告的部分货款,在2011年7月10日我和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截留我货款共计人民币20178.30元。被告于2011年7月10日出具借条给我并注明2011年8月5日前归还。事后,被告于2011年9月5日归还欠款人民币5000元,余款经我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支付粮油食品款计人民币15178.30元及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为:被告于2011年7月16日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欠款人民币20178.30元的事实以及被告已于2011年9月5日归还欠款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被告刘红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红秀原在大余旭光电子有限公司担任采购一职。自2010年开始,被告刘红秀在原告池宏波所开的商店里采购粮油食品,被告刘红秀每次采购粮油食品后,原告池宏波均将采购票据交付给被告刘红秀,但被告刘红秀只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到2011年7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刘红秀尚欠原告池宏波货款共计人民币20178.30元。被告刘红秀于2011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今刘红秀向池宏波借20178.3元{贰万零壹(佰)柒拾捌万叁角},特此证明,于8月5日前归还。”事后,被告于2011年9月5日归还欠款人民币5000元,余款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红秀在原告池宏波的商店采购粮油食品等,被告刘红秀购买粮油食品等后,应及时支付相应价款,因其未支付价款,在原告池宏波多次催收的情况下,被告刘红秀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红秀已于2011年9月5日归还欠款人民币5000元,应予以核减。本案中,原告同时诉请被告支付欠款利息,鉴于原、被告双方未予对利息进行约定,本案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11年8月6日)起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刘红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红秀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池宏波欠款本金人民币15178.3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刘红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斌审 判 员 饶豪华代理审判员 刘海英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海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