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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青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4-06-20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金苏伟、叶焕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苏伟,叶焕勇,张小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青商初字第193号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周章法。委托代理人:魏海平、占美华。被告:金苏伟。被告:叶焕勇。被告:张小红。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金苏伟、叶焕勇、张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占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苏伟、叶焕勇、张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金苏伟在2012年7月20日以进货(服装)为由,由被告叶焕勇、张小红作为保证人,向原告营业部申请贷款20万元,并签订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1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2、利率按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确定,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利率不变……;3、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4、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5、根据合同第十一条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暂停、减少或者取消借款额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一)、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或未按期支付或不按照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现因该笔实际借款期限已到期,经原告营业部多次催收,三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请:一、终止原告与被告金苏伟、叶焕勇、张小红于2013年7月20日签订的合同号为9321120120008805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二、被告金苏伟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正并支付利息和复利(暂计算至2013年7月19日共欠息6689.13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12.75‰计算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三、被告叶焕勇、张小红对金苏伟的上述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理处分,且没有损害被告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金苏伟、叶焕勇、张小红均未作出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依法设立的金融企业法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金苏伟、叶焕勇、张小红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3、《借款申请书(对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苏伟在2012年7月2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4、《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校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内容;5、《借款借据》复印件(与原件校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金苏伟发放贷款;6、《贷款分户账查询》、《利息查询单》、《分户明细对账单》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副本,均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金苏伟、叶焕勇、张小红,三被告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既不作出答辩,也不提供证据材料,又未说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自行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3、4、5、6,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项下所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7月20日,原告依被告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20万元,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8.5‰。其余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金苏伟结欠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金苏伟也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金苏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叶焕勇、张小红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也依法成立并生效,应该继续履行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金苏伟、叶焕勇、张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苏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截止2013年7月19日为6689.13元,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2.75‰计算);二、被告叶焕勇、张小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金苏伟、叶焕勇、张小红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智勇代理审判员  刘瑾璐人民陪审员  叶文杰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叶 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