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铁西民一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4-06-2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孙玉国诉被告沈阳博仕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沈阳博仕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沈铁西民一初字第638号原告孙某,住址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赵炳昌,系辽宁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博仕医院。法定代表人史俊萍,系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宋宇,系该院职工。原告孙某诉被告沈阳博仕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文波独任审理,原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赵炳昌、被告沈阳博仕医院委托代理人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告因前列腺不适于2005年4月到被告处就诊,由于被告的医疗过错,不但“前列腺炎症”没有治愈,却把原告的“阴茎包皮做了不当切除”,给原告造成终生残疾。请求返还医疗费12108元,支付误工费20400元,伙食补助费5100元,交通费5565元,住宿费2690元,修复医疗费尚需15万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诉讼费600元、律师代理费21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博仕医院辩称,本案已经存在生效的法律文件,我院正积极配合法院执行,根据民诉法规定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案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的纠纷,原告曾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于2010年5月14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被告免费为原告进行包皮环切手术的修复治疗;2、被告须于手术前2日向原告提供修复方案;3、其他无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后,就协议的履行,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执行案件现正在执行程序中。2012年,原告对本院(2010)沈铁西民一初第1253号民事调解书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9日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车票、住宿费票据、被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纠纷,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的调解书,调解协议现正在执行程序中,原告对生效的调解书不服申请再审,已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在此情况下,原告就此事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律的相关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波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晨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