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06288号
裁判日期: 2014-06-20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翁笑怡与北京亚胜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笑怡,北京亚胜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06288号原告翁笑怡,女,1985年8月15日出生,北京市李宁体育用品公司。委托代理人翁孝杯,浙江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亚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漷兴一街546号。法定代表人李时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帅,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北京亚胜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原告翁笑怡与被告北京亚胜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贞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笑怡及其委托代理人翁孝杯,被告北京亚胜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亚胜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笑怡诉称:2009年5月10日。我与被告亚胜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我向被告亚胜公司购买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601号商品房(下称601号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66.81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860513元。合同签订后,我向被告亚胜公司付清了购房款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费用,并向其提交了办证所需的相关证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亚胜公司应当在2012年10月31日前办理完毕房产证,但其至今仍未办理。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亚胜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前为我办理601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如果被告亚胜公司逾期办理,则要求其在办理过户手续后10日内给付我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26日的违约金43000元,同时要求其在办理过户手续后10日内另加付自2014年6月27日至实际办理过户之日的违约金,按每日172元计算。如果被告亚胜公司按期办理过户手续,则不要求其支付上述违约金。被告北京亚胜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原告翁笑怡要求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但是由于办理过户手续需要一定的程序和时间,我们现在不能立即办理,同时,办理过户手续也需要原告翁笑怡的配合。我公司如果不能在2014年6月27日前为原告翁笑怡办理完毕过户手续,同意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实际办理完毕之日止,按每日172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为了后续执行方便,我公司与原告翁笑怡请求法院出具判决书。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0日,原告翁笑怡与被告北京亚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Y791020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亚胜公司将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601号的房屋出售给原告翁笑怡,该商品房的用途为酒店,房屋总价款为860513元,首付款为350513元,买受人翁笑怡申请按揭贷款51万元,用于支付剩余房款。出卖人亚胜公司应当在2010年10月31日前向买受人翁笑怡交付601号房屋。出卖人亚胜公司应当在2011年10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买受人翁笑怡同意委托开发商指定代办机构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委托费用1000元。如因出卖人亚胜公司的责任,买受人翁笑怡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其有权退房。买受人翁笑怡不退房的,自其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商品房预售合同》还对合同的其他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原告翁笑怡向被告亚胜公司支付了房款430513元,并在华夏银行办理了43万元的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庭审中,被告亚胜公司确认已经收到了原告翁笑怡支付的全部购房款。2010年12月23日,被告亚胜公司向原告翁笑怡交付了601号房屋。同日,原告翁笑怡向被告亚胜公司支付了产权代办费1000元、代收契税款25929.3元、补差价款3797.04元。被告亚胜公司至今未依照合同约定为原告翁笑怡办理601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庭审中,被告亚胜公司向原告翁笑怡承诺将于2014年6月27日前为其办理601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如果逾期办理,被告亚胜公司将在办理过户手续后10日内给付原告翁笑怡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26日的违约金43000元,同时按每日172元计算,给付原告翁笑怡自2014年6月27日至实际办理过户之日的违约金。原告翁笑怡对被告亚胜公司的承诺表示认可,并表示如果被告亚胜公司按期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证书,则放弃全部违约金。另查,601号房屋的行政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601号,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北京亚胜置业有限公司,该房屋现无查封,除原告翁笑怡在华夏银行办理的个人房屋抵押外,无其他抵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预售合同》、《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交付通知书》、发票、收据、查档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翁笑怡与被告亚胜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翁笑怡已经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向被告亚胜公司交纳了代办房屋所有权证的相关费用,被告亚胜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翁笑怡办理601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庭审中,被告亚胜公司承诺将于2014年6月27日前为原告翁笑怡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证书,如逾期办理,其自愿给付承诺的违约金,原告翁笑怡表示同意。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翁笑怡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亚胜置业有限公司于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前协助原告翁笑怡办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六〇一号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二、如果被告北京亚胜置业有限公司逾期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之义务,则应当于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翁笑怡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的违约金四万三千元,并给付原告翁笑怡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至实际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之日的违约金,按每日一百七十二元计算;如果被告北京亚胜置业有限公司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之义务,则无需支付本项下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三十八元,由被告北京亚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贞翠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 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