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二初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4-06-2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阜南县继刚商贸有限公司与张红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南县继刚商贸有限公司,张红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二初字第00337号原告:阜南县继刚商贸有限公司。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凤银,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旗,男,1978年4月23日生,汉族。原告阜南县继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红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兆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南县继刚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凤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旗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南县继刚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红旗在原阜南县精米厂院内经营旺旺酒家,多次欠原告的酒品,至2012年11月27日,经结算总欠货款98033元,被告张红旗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803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阜南县精米厂院内经营旺旺酒家,多次从原告处购白酒,截止至2012年11月2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总欠原告货款98033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本院认为,被告张红旗购原告货,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98033元欠条。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久拖不还,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红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阜南县继刚商贸有限公司货款980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1元,由被告张红旗负担1125.5,元本院减收11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兆侠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文佳(2014)南民二初字第00337号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