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宝法沙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4-06-2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周小玲与深圳市金嘉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玲,深圳市金嘉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沙民初字第235号原告周小玲。委托代理人李国忠,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金嘉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少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祥,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忠,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国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6月份起产生供需关系。2013年7月至11月期间,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为其提供各种规格、数量和价位的文具用品和生活用品,共计人民币41235元,送货单及月结对账单均有被告的签收和确认,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付清涉案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款项人民币41235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最终还款前一日止),暂计1000元,共计42235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不应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123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除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以外,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采购单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原告主张自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金嘉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小玲支付货款人民币41235元及利息(以41235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支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8元,由被告深圳市金嘉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 倩 虹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凌玲(兼)书 记 员 叶 宝 英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1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