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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4-06-2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上海喜世多汉英厨具有限公司与广东金钥匙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喜世多汉英厨具有限公司,广东金钥匙五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喜世多汉英厨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新光。委托代理人林钧,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惠亮,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金钥匙五金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树伟。委托代理人朱磊,上海海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喜世多汉英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世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金钥匙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钥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2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喜世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林钧、朱惠亮,被上诉人金钥匙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曾树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钥匙公司与喜世多公司从2011年6月起即有业务往来,由喜世多公司向金钥匙公司购买蒸锅等厨具。金钥匙公司按约交货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发票”)。截止2013年10月,金钥匙公司累计向喜世多公司供货价款为20,943,283.20元,喜世多公司已支付17,985,367.77元,尚欠2,957,915.43元未付。金钥匙公司与喜世多公司于2013年11月对账后,以《对账(结算)单》(以下简称“《对账单》”)形式确认上述欠款。双方当事人就上述欠款存在争议,金钥匙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喜世多公司支付欠款2,957,915.43元及利息损失(从本案受理立案之日2013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原审法院认为,金钥匙公司与喜世多公司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喜世多公司未支付相应价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付款义务,并应承担金钥匙公司的利息损失。尽管喜世多公司对《对账单》所载金额持有异议,但该《对账单》有喜世多公司采购部经理、监事兼会计以及总经理签字确认,相关人员也曾签署合同、发送《定单》,故该《对账单》足以认定系喜世多公司的真实意愿,并且,金钥匙公司另有《定单》、《委托加工合同》、发票等作为佐证,原审法院对于金钥匙公司主张的价款金额应予确认,从而不采信喜世多公司的相关辩称意见。至于喜世多公司辩称双方系加工关系,对此,喜世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相关产品系金钥匙公司为满足喜世多公司的特定要求而制作,此类产品本属常用的可替代流通品,并无加工定作的理由,况且,即便加工关系成立,也不免除喜世多公司的付款义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喜世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金钥匙公司价款人民币2,957,915.43元及利息损失(以2,957,915.43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7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喜世多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463.32元,减半收取15,231.66元,由喜世多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喜世多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喜世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是喜世多公司未签署过《委托加工合同》,其上加盖的公章是伪造的,与日常经营使用的公章不符,喜世多公司内部用章档案中也没有对上述合同的用章记录。二是金钥匙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供应了相应价值的货物,仅提供了2012年11月和12月的《商品调拨单》,未提供其他时间的供货单,而上述《商品调拨单》也只有金钥匙公司的发货专用章,无喜世多公司的签收记录。且《定单》、《商品调拨单》和发票的金额无法对应。因此,原审认定金钥匙公司向喜世多公司供货20,943,283.20元依据不足。三是《对账单》存在伪造嫌疑。金钥匙公司在起诉时提供了一份没有冯青松签名的《对账单》,之后在原审庭审中提供的《对账单》原件上有冯青松签名,说明该《对账单》的形成时间存有疑点;刘欧菲自2013年11月1日辞职后不再在喜世多公司上班,则签字当时其已不是喜世多公司的会计,无权代表喜世多公司对账确认,且《对账单》上的字迹与刘本人的字迹存在出入;在此基础上,结合冯青松在金钥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就离开公司的情况,说明了冯与金钥匙公司串通,伪造该《对账单》的可能性。2、法律适用错误。原审判决喜世多公司支付系争货款无事实法律依据。即使喜世多公司需要向金钥匙公司支付货款,也无需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期限,金钥匙公司也未催讨过。本案是双方当事人结算货款的过程,生效判决才最终确定货款金额。因此,金钥匙公司无权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金钥匙公司原审诉请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金钥匙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喜世多公司的上诉请求。1、喜世多公司主张《委托加工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系伪造没有依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存在。且喜世多公司在原审中所作的关于金钥匙公司供货及结算情况,喜世多公司没有拖欠货款的陈述,与二审庭审中表示金钥匙公司没有供货的陈述,前后不一,真实性存疑。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付款记录、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交易的真实存在以及双方滚动支付货款的事实。2、双方当事人的《对账单》上,有冯青松、刘欧菲、佟飞三名喜世多公司员工的签字确认。原审中喜世多公司表示,在本案诉讼期间刘欧菲仍然是喜世多公司的监事、冯青松是其总经理,因此喜世多公司关于刘欧菲、冯青松离开公司的陈述系编造的。3、金钥匙公司所主张的货款金额2,957,915.43元是根据已开具的发票数额与喜世多公司已付款数额加减后得出的,喜世多公司在原审中也确认其公司财务系统上显示对金钥匙公司的应付款就是上述金额。金钥匙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也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1、金钥匙公司在起诉时提供的《对账单》复印件上载明,对账日期截止至2013年11月18日止,喜世多公司累计结欠金钥匙公司货款2,957,915.43元;其上有刘欧菲、佟飞和金钥匙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树伟的签名,落款日期均为2013年11月21日,加盖金钥匙公司的公章。在原审审理中,金钥匙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原件,除增加了冯青松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1日),其他内容形式与上述复印件一致。对此,金钥匙公司表示只有一份《对账单》,刘欧菲、佟飞、冯青松均是喜世多公司的员工,在刘、佟签字确认的当时,冯青松出差,之后冯青松补签时把日期写成2013年11月21日,因金钥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及时提起本案诉讼,就将冯青松未签字的对账单复印件随起诉状提交。喜世多公司提出,对冯青松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原审中喜世多公司确认冯仍然担任总经理职务,在二审中喜世多公司表示冯已经不担任总经理职务,且找不到冯,冯可能与金钥匙公司串通后签字;对刘欧菲签字行为的真实性和对账的权限有异议,在原审中喜世多公司表示,刘欧菲在2013年11月1日申请辞职,不再担任会计职务,虽然刘仍担任监事职务,但无权代表喜世多公司进行对账确认,且联系过刘,刘否认了该签字行为,在二审中喜世多公司提供了一份《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以下简称“《退工单》”),显示2013年11月30日刘欧菲与喜世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佟飞担任采购部经理职务,不能代表喜世多公司确认欠款情况。金钥匙公司则认为,《退工单》是用人单位自行出具,是否退工应以劳动手册为准。2、2013年12月26日的原审庭审笔录显示,喜世多公司表示对《委托加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在二审中,喜世多公司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鉴定加盖的喜世多公司公章,但未提交书面申请。3、2014年1月16日的原审庭审笔录显示,喜世多公司确认:其公司账面记载的对金钥匙公司应付款金额为2,957,915.43元,并表示该金额是根据发票做帐的结果,可能有税务的因素。二审中,喜世多公司对其已向金钥匙公司支付货款17,985,367.77元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对金钥匙公司开具发票总金额为20,943,283.20元的事实,喜世多公司表示上述发票确实已经抵扣,但未计算过总金额。4、双方当事人确认其基本交易模式为,喜世多公司以传真方式向金钥匙公司发送《定单》,金钥匙公司进行相应生产,之后喜世多公司派遣固定的物流公司工作人员至金钥匙公司处提货;双方当事人每月进行对账后,金钥匙公司开具发票,喜世多公司应当于次月付款,但实际采取滚动付款形式。喜世多公司要求金钥匙公司提供上述物流公司的提货供货单据作为其供货的凭证,二审中经本院询问该单据的形式内容,喜世多公司表示庭后核实。之后,喜世多公司未就此进行说明。本院认为,基于喜世多公司和金钥匙公司对于双方自2011年6月起建立业务关系,金钥匙公司向喜世多公司供货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喜世多公司是否尚欠付金钥匙公司货款2,957,915.43元。本案中,金钥匙公司提供了《委托加工合同》、《对账单》、《定单》、发票等证据作为其主张的欠付货款金额的计算依据。喜世多公司对《委托加工合同》、《对账单》等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认为金钥匙公司未提供送货凭证,故主张其没有欠付金钥匙公司上述货款。对此,本院认为,其一,喜世多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在原审中确认《委托加工合同》真实性的陈述。其二,根据双方当事人关于《对账单》上相关签字人员任职情况的陈述和举证,一方面,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冯青松、刘欧菲、佟飞三人在原审期间仍然分别担任喜世多公司的总经理、监事、采购部经理的职务,另一方面,喜世多公司主张《对账单》形成当时,存在冯青松与金钥匙公司相互串通、刘欧菲已经辞去会计职务以及刘欧菲的签名系他人冒签等情况,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上述主张。其三,喜世多公司主张金钥匙公司未提供物流公司的提货供货单据证明其供货情况,但喜世多公司自身也无法说明该单据的内容形式。基于上述情况,结合喜世多公司关于发票抵扣、公司账面记载对金钥匙公司应付款金额为2,957,915.43元等的陈述,本院认为,喜世多公司的上诉主张,事实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喜世多公司欠付金钥匙公司货款2,957,915.43元。同时,虽然双方当事人之间是以滚动形式支付货款,但喜世多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清楚实际供货付款情况,并且在金钥匙公司在供货后明确要求喜世多公司支付未付货款时,负有及时支付欠款的义务。因此,原审法院依照金钥匙公司的诉请,认定喜世多公司应支付金钥匙公司货款2,957,915.43元,及以2,957,915.43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7日即本案受理之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463.32元,由上诉人上海喜世多汉英厨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庄龙平代理审判员  徐芙蓉代理审判员  王蓓蓓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振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