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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县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4-06-20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张书芳与王书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芳,王书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县民初字第315号原告张书芳。委托代理人徐凯,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书奎,1968年12月13日。原告张书芳诉被告王书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芳委托代理人徐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书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书芳诉称,2011年12月8日,被告王书奎经人介绍借原告现金1万元,有被告王书奎出具的借条为证,当时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王书奎借款后,无偿还诚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及利息7500元,并支付2014年1月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书奎未作答辩。本案原告提供证据如下:2011年12月8日被告王书奎所打借条一份,用于证明借款1万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张书芳申请证人郭玉芹出庭作证,证明其与王书奎系干基建的同行,被告王书奎借原告张书芳1万元系其介绍,当时口头约定为月息3分,该利息约定未在借条中注明。被告王书奎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对原告张书芳提供的证据,被告王书奎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且有被告王书奎签字,故对被告王书奎借款1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张书芳申请证人郭玉芹出庭作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但证人郭玉芹证言所称利息部分,因与被告王书奎所打借条不符,证明的效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2月8日被告王书奎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张书芳借现金1万元,并于同日打有借条,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原告张书芳多次催要,被告王书奎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应履行清偿的义务。关于原告张书芳要求被告王书奎按照月息3分利息支付7500元的利息,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和证据效力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部分可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给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书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书芳借款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张书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王书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豪人民陪审员  贾庭志人民陪审员  杨 杰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