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烟民四终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4-06-20
公开日期: 2014-07-13
案件名称
万玉君与贾玲玲、张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玲玲,万玉君,张雁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民四终字第8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玲玲,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少杰、姜春平,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玉君,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雁,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洪义。上诉人贾玲玲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4)莱州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少杰、姜春平,被上诉人万玉君,被上诉人张雁的委托代理人杨洪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万玉君诉称:原告自2013年3月25日至10月25日,受二被告雇佣在新疆巩留工地干活,被告共欠原告工资41334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原告工资款4133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张雁辩称:欠款属实,之所以没有付清,是因为相关款项均在被告贾玲玲处,因为双方现正在离婚,部分工程款在离婚案件中被查封,所以被告张雁想支付而付不了。原审被告贾玲玲辩称:欠款不属实,被告张雁已经支付大部分或全部原告工资,而且原告在工地亦支取了部分工资,该欠款是被告张雁与相关管理人员串通出具相关手续,被告不认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雁与被告贾玲玲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原告万玉君等人受被告张雁雇佣在新疆巩留登海种业伊利分公司的工地上建造生产车间,其中原告从事瓦工的工作,应得工资为51584元。在此期间,原告已支取10250元,被告尚欠原告41334元未付,原告为此诉至原审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负责计工的技术员杨尧涛为其出具的工资明细条一张,载明:“万玉君天数188天工资51584元支款10250元余额41334元”。原告同时还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张雁所雇佣的管理人员在工地上制作的工人考勤记录、出勤记录、工作量明细表。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张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欠原告工资未付的事实亦无异议。被告贾玲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出具工资明细条的杨尧涛是本次集团诉讼的案件当事人,与被告张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述证据系被告张雁与相关管理人员串通伪造的。被告贾玲玲同时申请对考勤记录、会议记录是否同时形成、工作量计算清单与工资表的数字是否一致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并要求被告张雁提交原始支款凭证;被告贾玲玲还表示该工程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张雁承揽的,但在往年十月底前工人的工资就都支付完毕了,本次原告所主张的工资也已部分或全部支付。被告贾玲玲对自己的上述主张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审理中,被告张雁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上述含原告在内的工人工资明细表一份,该工资表上有管理人员高云峰与施工队长李丕涛的签字,且工资明细表上显示未支付原告的工资为41334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贾玲玲不予认可,同时申请对是否是管理人员高云峰和施工队长李丕涛的签字进行技术鉴定。原审法院在审理上述二人所告诉的案件中,该二人认可工资表中的签字系其本人履行职务行为所签。上述事实,有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工资条一张、会议记录、考勤记录、工作量明细表;被告张雁提供的巩留工资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受被告张雁雇佣从事劳务活动,事实清楚。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工资条等证据,经质证,被告张雁无异议,也认可未付清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贾玲玲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被告张雁提交的工资明细表,原审法院对被告张雁欠原告工资款41334元未付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贾玲玲申请对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会议记录是否同时形成、工作量计算清单与工资表的数字是否一致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同时申请对工资明细表中项目经理高云峰与施工队长李丕涛的签字是否本人所签进行司法技术鉴定,因被告张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工地上相关管理人员在其告诉的案件中认可上述各记录系自己计工时所记,项目经理高云峰与施工队长李丕涛亦认可工资明细表上的签字系本人所签,故被告贾玲玲的上述鉴定申请,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被告贾玲玲主张上述证据系管理人员与被告张雁串通伪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贾玲玲还主张已部分或全部支付给原告工资款,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亦不采信。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付款,理由正当,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雁、贾玲玲付给原告万玉君工资款4133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元,由二被告负担。宣判后,贾玲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上诉人作为共同被告,享有诉讼权利与义务,原审对上诉人要求对考勤表及工程量司法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没有允许。该鉴定可以查明被上诉人主张的工作时间及工作量是否属实,对本案认定事实具有重大作用。一审违法剥夺诉讼权利违反法定程序。二、本案诉讼数额巨大,正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雁离婚诉讼期间,以张雁认可、放弃抗辩权作为认定事实的唯一证据,明显错误。1、本案涉案300余万元,涉及上诉人重大权益,上诉人没有认可债务的真实性,只有张雁认可,证明力不足。法院应审查债务的数字来源、相关帐目凭证、工作量凭证等来认定债务。2、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均为包工头及与张雁关系密切人员,很多工人未到庭,到庭的在庭审中对工资数额均不知晓,甚至有人起诉后才知道起诉事实。所有人均无劳动合同,庭审陈述基本均是工资无标准,张雁给多少拿多少,陈述前后矛盾。以上可以看出有虚假陈述,张雁与工人及代理人有串通的可能。三、原审认定欠款数额的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起诉依据的是杨尧涛出具的工资白条,此条上有工资总额、工作日期、预支款额。杨尧涛作为原告之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白条证明力不足。2、杨尧涛受张雁雇佣十多年,感情很好,有受张雁指使的可能。3、本案在诉讼之前曾经信访,和法院立案庭调解过。杨尧涛对工资数额来源的解释与工程量计算表不一致,即其出具的白条上工资数额无依据。4、张雁手中持有会计帐簿、凭证、可以查明工资具体数额及支款数额。张雁拒不提供,说明张雁与被上诉人串通。5、9名管理人员陈述前后矛盾,工资数额不符合常理。对工资确定的时间、数额的来源、工资表的形成的陈述互相矛盾,与工资表不符,证明了被上诉人起诉人虚假性。四、工资已经全部支付,原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1、据上诉人了解及往年结算习惯,工资已经结算清楚。上诉人无权调取银存取款记录,法院应责令被上诉人提交农业银行及邮政储蓄银行的交易明细,正确分配举证责任,不能简单粗暴认定事实。2、原审应要求张雁提交工地会计程继鹏专用银行帐户支取款明细及帐簿并说明款项的去向。综上所述,原审仅依据被上诉人张雁认可及上诉人不认可未经签字确认的考勤表来认定事实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上诉人贾玲玲补充状称:一、张雁持有以下证据,应责令其提交以查明事实:每月的工资表。可以证明施工人数及起诉依据的年底总工资表是否真实(证据1);工资预支表。可以证明起诉依据总工资表预借借款数字均虚假(证据2);施工分解明细图表。可以证明会议记录、每月工资表是否真实(证据3);工程量计算清单。证明每人每天工程量,可证明每天工资是否真实、会议记录是否真实(证据4);会议记录。可以证明每天施工内容及人员数量(证据5)。以上证据在原审立案前调解听证程序中,被上诉人均已出示,上诉人已局部拍照作为证据,因以上内容均不一致、互相矛盾,被上诉人一审拒不提交,总工资表无法印证,可以推定总工资表虚假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二、以上证据存在的矛盾之处如下:1、每月的工资表(证据1)载明3月13人,4月、5月21人,6月、7月20人,9月、10月19人。被上诉人起诉依据总工资表(证据6)3月显示49人,4月显示68人,明显不一致。而考勤表(证据7)与每月工资表(证据1)一致,显示三月份均无工资,但总工资表却有工资,证明总工资表虚假。2、工资预支表中(证据2)显示赵国仁预支5800元,王辉主预支9400元,但在虚假总工资表中(证据6)中分别预支7800元、11400元,每人虚列2000元,可见被上诉人串通伪造事实。3、总工资表为新疆工地工资表,工资表签字负责人李丕涛、高云峰陈述是在新疆打印的工资表,郝连主、曹吉春、姜瑞寿均未在新疆工地,却列在工资表中,证明工资表是为了诉讼而伪造。4、总工资表中有卫全、贾春成、张文才、朱婧杰均未起诉,如真实欠款,在74人均起诉的情况下,不可能不起诉,证明总工资表这四人已付清或四人未务工(证据6)。5、被上诉人依据杨尧涛出具的白条及总工资表起诉,但周希松、周宝湖、王书合,白条欠款数额比工资表分别多出2400元、2000元、2000元,证明均系伪造(证据6)。6、总工资表中路途补助每人120元,即应付给每人120元,应计入欠款总额,但每人欠款额中均未计入,证明了伪造工资表忘记计入(证据6)。7、原审庭审中刘洪明、王辉主、王忠周均证明六七十个工人中包含外承包钢结构的施工人员。钢结构人员均由承包人独立发放工资,而且王忠周证明钢结构工人是在他们干了一半才去施工,充分证明总工资人数74人是伪造。8、被上诉人中孙杰、王国信、郝连柱录音均证明不知道起诉事宜,很多工人庭审中不知道工资多少,是到法院签字时才知道起诉等情况,证明了起诉系张雁与工头串通(证据9)。9、调查胡德彦时其认可支款4000余元,诉状中支款7290元。李进海给上诉人说未支款,诉状中支款6300元。王国信录音中认可支款4000元,诉状中支款7400元。上诉人仅调查了部分被上诉人,均存在虚假情况(证据9)。10、总工资表中的工资数额均是伪造的。9名管理人员工资明显失真,其中两人比上年提高一倍,其他人比2012年提高50%以上,上涨幅度与常理不符,其中张魁文承认实际工资60000元,虚列40000元,充分证明工资表系伪造。李洪凯工资表显示每天225元,庭审中李洪凯自认每天固定工资240元,刘洪明是电焊工为固定工资,庭审中自认220元,诉状中却为每天210元。11、在被上诉人74人中有八人无新疆暂住证,其余人都有,证明此八人未在新疆工作,其中有刘怀来、刘仁伟、刘红军、孙伟山、李新明、李东军、赵崎军、潘春永。12、上诉人2013年11月初起诉离婚,张雁自11月4日至12月25日从新疆工地专用帐户中以现金方式提取260万元,用途、相应凭证均没有,支付工资的可能性极大,以现金方式大额取现与常理不符(证据8)。13、莱州几十个工人的代理人均是泰安的工头刘静,却不是莱州人代理,大部分到庭工人在庭审中对每天工资多少,每月工资多少均不知情,老板给多少拿多少,口径一致。说明是受教唆虚假陈述,代理人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代理人杨尧涛同时又是被上诉人白条的出具者。14、9名管理人员在庭审中对自己工资数额的多少、确定工资数额的时间、领取工资的方式等陈述互相矛盾。姜文治2012年工资为10万元,庭审中陈述不知道2012年工资多少,否认已领取事实。高云峰是主要负责人,陈述2013年夏天确定工资数额。张雁陈述2013年11月电话里确定工资数额。总工资表签字确定时间是2013年10月15日。姜延科说不知他人工资多少,杨永波、王彦涛却说知道其他管理人员工资,因为工资表在一张纸上,李丕涛说工资表不在一张纸上。杨尧涛说管理人员工资是在莱州办公室定的,是由三人定的,10月15日均在新疆,证明杨尧涛说谎或者工资表在莱州伪造。以上充分说明管理人员工资虚假,有关管理人员串通张雁伪造相关证据。15、新疆工地财务及现金均在管理人员程继鹏处,间接证明总工资表系伪造,而且在立案前调解阶段张雁开始同意提交相关凭证,后来拒不提交。上诉人同意如欠款属实及时变卖房产支付工资,但张雁拒不提交,说明凭证、帐目与诉讼数额不一致,张雁在隐瞒事实。16、与张雁有男女关系的陈晓卫,因雇佣他人实施伤害上诉人儿子、姐姐、父母等寻衅滋事行为被提起公诉。儿子骨折受伤至今张雁未探望,可以证明张雁品德,其当庭认可债务可信度较低。被上诉人张雁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本案工人工资形成都是由相关工作人员根据现场的计划表以及实际工作量作出的,应当具有法律效力。认可工资表,同意支付工资。被上诉人万玉君辩称:要求维持原判。二审中查明,被上诉人张雁借用莱州市同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2011年承揽莱州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工程,上诉人负责与登海公司财务结算,支付管理人员及工人工资,保管相关财务材料,不参与新疆工地的工程施工,张雁负责管理新疆工地。有固定9名管理人员,工人不固定,无劳动用工合同。2011年、2012年管理人员和工人的工资已付清,2013年的工资上诉人未支付。包括本案被上诉人万玉君在内的与上诉人贾玲玲追索2013年劳动报酬纠纷共75起案件,75人中八人为管理人员,其中高云峰、姜文治为项目经理,杨永波、李丕涛为施工队长,杨尧涛、王彦涛、张魁文为技术人员,姜延科为保管员,其他人为工人。万玉君等绝大多数工人在2013年8月30日办理了新疆暂住证,王国信等几名工人以家中有事等理由未办理暂住证。8名管理人员主张,李丕涛、杨永波、杨尧涛、王彦涛、姜延科、张魁文的工资由项目经理高云峰、姜文治与张雁确定,高云峰、姜文治的工资由张雁确定。上诉人有异议,认为八人陈述与原审陈述矛盾,原审中八人称所有管理人员工资都由高云峰、姜文治与张雁协商确定,而且工资表由高云峰与李丕涛签字。对8名管理人员工资如何确定的,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雁与该8名管理人员另案达成调解。包括本案被上诉人万玉君等工人及管理人员主张,工人工资是由上诉人及张雁委托管理人员定的,根据工作量计算,工作量以每天干活多少统计。工种不同,工资标准也不同,多劳多得。每年工资不一样,工资是年底结算,打在工资卡上。上诉人对工人工资是按工程量结算无异议,但认为张雁与管理人员串通虚构2013年的工人人数和工资额,应当按照真实的工程量计算表,依据原审中张雁提供的工程量计算单、工程施工分解图、杨尧涛主张的依据何种标准、何种方法进行鉴定确定工人和管理人员工资。上诉人对在原审庭前调解阶段,被上诉人方提交的、由上诉人拍照留存的如下证据(证据1-证据7)提出异议:证据1、每月工资表影印件。用以证明工人数量及每月、每天的工资。证明3月份工作人数为13人,均无工资,没有工作,与起诉的依据总工资表人数以及工作量明显矛盾,因为3月份根本没有施工,对于4月份至10月份的工作人数均为20人左右,与总工资表74人矛盾,而且工资表中每个人每天的工资均不同,说明工资不是固定工资,是根据工作量计算,该工资表应当与工程量计算表证据4一致,但在立案调解过程中是不一致的。证据2、工资表预支款影印件。当时仅拍摄了2人的预支款数额与起诉依据每个人相差2000元,用以说明总工资表伪造。证据3、施工分解明细图影印件。该表中可以看出每天每组人员的施工部位及施工范围,该表应当与证据4及每月工资表一致,与出勤记录也应当一致,司法鉴定可确定互相矛盾。证据4、工程量计算清单。拍摄的是局部,可以计算出每个人每天的工作量及应发的工资,应当与证据1、3、5一致。但在一审立案调解前双方均找了技术员参与,被上诉人杨尧涛与计算的数额比工资表低很多。证据5、会议记录(出勤记录)。体现了每组人员施工部位及范围,应当与证据1、3、4一致。事实上明显不一致。明显的问题是记录上安排的四个人今天施工部位与第二天施工部位变化,也就是说安排的工作量正好当天干完,或者说当天干不完,第二天马上调离,明显与常理不符。证据6、巩留工资表。其中郝连主、曹吉春、姜瑞寿、贾春城均在莱州工地干了两个月左右,出现在新疆工资表中,用以证明工资表是为诉讼伪造。证据7、考勤表。考勤表原件笔迹的新鲜程度明显是同时形成,而且与证据1三月份没有施工矛盾。上述证据上诉人只认可工程计算清单,对工资预支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均不认可。上诉人新提交如下证据:证据8、程继鹏农业银行帐户明细。(证明上诉人起诉后被上诉人以现金方式12笔左右支取了260万元,不能说明用途,与被上诉人工资发放时间基本一致。证据9、录音及录音书面整理资料光盘两份。用以证明管理人员之一张魁文认可工资为6万元,与起诉的10万元相差4万元。王国信的录音证明支款四千余元,起诉主张支款为7400元,证明起诉依据总工资表证据6是伪造的,而且承认不知道起诉事实,胡德彦证明支款四千余元,起诉为7290元,证明起诉依据总工资表证据6是伪造的,孙杰录音证明因交通事故休息四个月左右,不知道起诉事实,证明起诉是张雁与有关管理人员虚假起诉。对李进海妻子录音中,李进海妻子否认支款,起诉主张支款6300元,证明总工资表虚假。郝连主录音证明其在莱州市梁郭镇工地工作,同时工作的有王希平、张玉波及曹吉春,与该四人工资列在新疆工资表中矛盾,而且王希平、张玉波工作时间、工作量均与新疆其他工人基本一致,明显证明总工资表是伪造,因为王希平、张玉波在梁郭镇的工作时间及工作量不可能与新疆一致。证据10、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用以证明张雁品德的可信度较低,认可债务数字,证明力不足。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1-10,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张雁与杨尧涛等管理人员串通,伪造工资表,虚构务工人员和工资数额,不应予以采信。经过质证,被上诉人张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证据1-7的来源是在调解过程中由被上诉人杨尧涛提交的,具体明细及算帐方式我方解释不了,由管理人员进行解释。庭审中上诉人针对证据所主张的观点我们认为都是他们的单方推断,证据证明不了相关的工资表。证据1-4应由分管以上工作的工作人员进行解释,以他们为准。对部分工作人员在莱州市工作是事实,因为年底要给所有的工人发放工资,所以将这部分工资也做在总的工资表上,该事实一审已经查明了。工地在新疆,不仅欠工人工资,还欠其他材料款等往来帐很多,不能因为支出了260万元就推定应该给付工资,该推断没有依据。相关的录音材料,因为这些录音人都是当事人,我们认为应当以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准。证据10看不出上诉人的主张,无法体现张雁的品德低,与本案无关。另案被上诉人杨尧涛到庭质证。对工人人数、考勤、支款明细作如下解释:3月25日去新疆时只有莱州的工人,具体人数以会议记录为准,考勤表也有具体什么时间到的记录,我现在记不清了。之所以说三月份的人数应比4月份的少,是因为泰安的工人是四月初到达的工地,河南的工人具体是何时到达工地我也记不清了,但是考勤表有记录。3月份的考勤表是李丕涛记录的,因为只干了三天活,所以从1号开始记录的,实际是29号开始干的活干了3天。会议记录仅记了下午6个人干活,在考勤表的出现是为了方便,所以单独在最后一天标记了6人。1号标记的应是29号正式干活的记录。之所以这样记录,是因为工人到工地后当天都要做登记,因为当天所有工人需要买生活用品,只留有6人进行工地厨房的打扫,所以当天考勤表没有记录,记录在第四天上。工地人员流动性比较大,所以工地人数不能以最后起诉多少人为依据统一概括工地一天有多少人,因部分工人有事半途离开工地回家。10月考勤表、会议记录都是到12号截止,所有工人应干到15号才对,会议记录只记录到8号,考勤表我仅记录到12号,12号以后因为领导要去工地考察,所以所有的工人在清理工地卫生三天,所以没有做记录,但是在总工资表内有记录。支款明细表上支款2000元是因为每年工人回家前,因为没有及时开支,每人可预支2000元作为路费,所有工人没有在支款明细表上签字原因我不清楚,支款单人数为实际工人人数,不包括管理人员,还有一部分人没有去新疆工地工作,所以没有支款。杨尧涛对依工程量如何计算瓦工工资作如下解释:根据十年基本价格我们公司有一个自已标准价格。基础砖分240墙、370墙、490墙等价格不一,240墙一块是两毛五,370墙一块两毛,490墙一块一毛五,层高不同价格也不同。混凝土也分很多,有商混、自拌混凝土价格不一样,垫层五元一平方,独立基础与条基,自拌价格记不清了,商混是每平30元。基础柱地圈梁,自拌是每平100元,商混30元。抹墙,内墙每平13元,外墙每平16元(根据要求价格也不同)。现浇板,商混每立方米30元。支模板,每平30元。钢筋每吨800或900元。上述价格根据实际情况由项目经理高云峰、施工队长李丕涛和我实际调整。被上诉人万玉君对上述证据质证称,1.对方律师所说的都是自己推断,根本都不是事实。2.我们的工人在新疆工作都是真实的,他们所欠我们的工资应当偿还给工人。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雁口头雇佣9名管理人员和不固定的工人,借用他人公司承揽莱州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工程进行建设施工,其中上诉人负责与登海公司财务结算,保管相关财务资料,支付工资等,但不参与具体施工,张雁负责管理新疆工地。工人工资由上诉人与张雁委托管理人员与工人口头约定按工程量计付,2013年的工资上诉人未支付。上述事实,几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雇佣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务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未支付2013年的工资款,但主张张雁从新疆工地专用帐户中以现金方式提取260万元已支付工资,张雁虽承认提取过该款项但否认支付过工资,其他75名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且上诉人该主张与2011年、2012年由上诉人支付工资款的惯例以及上诉人负责财务结算和工资支付的职责不符,上诉人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可以认定上诉人和张雁未支付2013年的劳动报酬。上诉人认为张雁与杨尧涛等管理人员串通,伪造工资表,虚构务工人员和工资数额,其理由是根据原审中被上诉人方提供的每日工资表,记载人数与巩留工资表人数以及工作量明显矛盾;巩留工资表与预支工资表支出情况不一致,每人虚列2000元;巩留工资表上有记载的三人未在新疆工地干活,还有四人未起诉不符合常理;三人起诉依据的白条数额比巩留工资表记载的多;巩留工资表中路途补助未计入每人欠款中;三名工人证明起诉工人中有干钢结构的是承包人单独发放工资,而且这些人后来去的;有的工人后来知道起诉的事,还有的不知道自已工资数额;三人所说支款数额与诉状中不一致,有录音为证;8名工人无新疆暂住证;很多工人不清楚自已工资,却口径一致说老板给多少拿多少;新疆工地财务及现金均在管理人员程继鹏处,间接证明总工资表系伪造,张雁拒不提交,说明凭证、帐目与诉讼数额不一致;张雁品德有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从上诉人自认的工人是不固定的人数、上诉人不参与工地的管理、工人工资口头约定、管理人员按工程量确定工资等情况来看,每月的工资表、工资预支表、考勤记录、工程量清单、施工分解细图以及巩留工资表都是上诉人、张雁夫妇与管理人员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共同确定的管理、考核工人的方式,并以此作为向工人发放工资的依据。即便上述证据存在人数、工资数额等方面的误差,也是上诉人、张雁夫妇及管理人员在管理中的过错,上诉人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张雁与管理人员串通伪造上述证据前提下,仅以记载有矛盾等理由主张证据伪造,本院不予采信,并且二审中管理人员杨尧涛到庭对工人人数的记载、虚列2000元的原因、在莱州的工人记载到巩留工资表的情况也做了合理的解释。至于上诉人所称的部分工人不清楚自已的具体工资数额、八人没有新疆暂住证、张雁品德的问题,因为工人工资由管理人员按工程量考核确定,而非固定工资,部分工人不清楚自已的具体工资数额是正常的;绝大多数工人提交了暂住证,上诉人对没有暂住证的工人也无证据证明不是其雇佣工人;上诉人认为张雁品德低下,证言不应采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主张张雁与杨尧涛等管理人员串通,伪造工资表,虚构务工人员和工资数额,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司法鉴定的问题。上诉人原审中要求对考勤表及工程量司法鉴定,认为该鉴定可以查明被上诉人主张的工作时间及工作量是否属实,二审中又提出鉴定申请,要求依照工程量计算单、工程施工分解图、杨尧涛主张的依据何种标准、何种方法进行鉴定确定工人和管理人员工资。本院认为,因为工人工资是管理人是根据每个工人的工种,按照工程量来考核的,从二审中杨尧涛到庭对瓦工工资如何确定的叙述来看,工程量根据工人施工的楼层、天数、平方数、施工的难度等因素进行统计,并且价格标准根据实际情况由项目经理高云峰、施工队长李丕涛和杨尧涛进行实际调整。司法鉴定很难对每个工人的工程量做出准确鉴定,即便鉴定出工程量,也鉴定不出每个工人的实际工资数额。因此,对于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二审要求鉴定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管理人员杨尧涛出具的工资欠条,认定上诉人与张雁欠被上诉人工资款41334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3元,由上诉人贾玲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秀 波审判员 郑 勇审判员 于 金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琪存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