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苍商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4-06-20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刘完伟与章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完伟,章国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商初字第903号原告:刘完伟。委托代理人:陈立启、顾宁宁。被告:章国清。原告刘完伟诉被告章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小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完伟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国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刘完伟起诉称:被告章国清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5月份之前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借款金额15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赔偿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4年6月1日。原告刘完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姓名为刘完伟的居民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姓名为章国清的人口信息表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章国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直接关联,具有证明力,应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章国清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刘完伟借款15万元,约定于2014年5月份之前偿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之后,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章国清向原告刘完伟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虽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也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章国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完伟借款本金1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借款金额15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9元,减半收取1654.5元,由章国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林小巧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秀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