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2096号
裁判日期: 2014-06-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陈向雷与李广宗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向雷,李广宗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2096号原告陈向雷(又名陈响雷),务农。委托代理人吕志兵,长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广宗,()。原告陈向雷因与被告李广宗加工合同纠纷一案,陈向雷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1月11日向李广宗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向雷委托代理人吕志兵到庭参加诉讼,李广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向雷诉称,李广宗在本村经营面粉加工业务,2006年8月份,陈向雷在李广宗处存小麦1864斤,加工75面粉,后经取面,余面粉520斤、麦麸240斤。2007年李广宗将剩余面粉、小麦全部拉走,离开其所居住村庄,陈向雷多次寻找无果,故要求判令李广宗按2011年11月份面粉、麦麸市场交易价格给付面粉、麦麸折价款844元。李广宗未答辩。陈向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存麦本。证明2006年8月份,陈向雷在李广宗处存小麦1864斤,加工75面粉,后经取面,余面粉520斤、麦麸240斤。2、长垣县方里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11月份面粉市场交易价格为每市斤1.3元、麦麸0.7元。李广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但陈向雷计算有误,与本院查实的数量不一致。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李广宗在本村经营面粉加工业务,至2006年7月24日,陈向雷在李广宗处存小麦1866斤,加工75面粉,后经取面,余面粉498斤、麦麸466.5斤。2007年李广宗携全家外出,去向不明,面粉厂停业,陈向雷多方寻找无果,无奈诉讼来院,要求解决。另查明,2011年11月份75面粉市场交易价格为每市斤1.3元、麦麸0.7元。本院认为,陈向雷将小麦存入李广宗面粉厂进行面粉加工,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加工合同关系,李广宗负有按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成果,并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现李广宗面粉厂停产,无法交付工作成果,应当赔偿定作人的损失。故陈向雷要求李广宗按2011年11月份面粉、麦麸市场交易价格给付面粉、麦麸折价款,放弃面本其余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陈向雷计算错误,应以本院确认的余面粉498斤计算为准,面粉498斤、麦麸240斤折价款为815.4元,李广宗应给付陈向雷815.4元,对陈向雷多要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广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向雷面粉、麦麸折价款815.4元。二、驳回陈向雷对李广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广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建社陪审员 邢红计陪审员 扣田伍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庆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