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民终字第0809号
裁判日期: 2014-06-20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盐城市星宇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与陆凤武、陈来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陆凤武,陈来兵,盐城市星宇公路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终字第08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啸,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凤武,男,1937年4月14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周静,男,建湖县冈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来兵,男,1967年11月21日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星宇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广左,该公司董事长。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旭,系盐城市星宇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下称中国人保盐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凤武、陈来兵、盐城市星宇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星宇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3)建民初字第1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10时左右,陈来兵驾驶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从盐城市区往响水县,途经G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632KM+500M路段,将从道路东侧向西侧横过的推着自行车行走在人行横道线内的陆凤武撞到,致陆凤武受伤,大型普通客车不完全损坏。该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陈来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陆凤武在该事故中无责任。陆凤武受伤后被送往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52538元。其伤情经建湖县人民法院委托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陆凤武交通事故致多发性肋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左侧桡神经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陆凤武其误工期限以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为宜;护理期限以三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3、陆凤武仍需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手术,所需医疗费用在陆仟元左右。原审法院另查明,陈来兵驾驶的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星宇运输公司,星宇运输公司雇佣陈来兵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日,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50万元计免赔的商业险。陆凤武受伤后在治疗期间星宇运输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0元。陆凤武自2010年起至交通事故发生前随女儿陆立梅生活居住在建湖县上冈镇兴冈西路宾馆西侧小区2号楼603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陆凤武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确认陆凤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2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81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6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783元,合计84993元。根据法律规定,陆凤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肇事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因陈来兵受星宇运输公司雇佣,陈来兵驾驶该车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因该职务行为发生交通事故致陆凤武损害的后果,应由其职务行为所归属的主体即星宇运输公司承担。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陈来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星宇运输公司对陆凤武承担赔偿责任,陈来兵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肇事车同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50万元的计免赔商业险,依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费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陆凤武。陈来兵驾驶的肇事车负全部责任,商业险免赔率应扣除20%,对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规定的10000元外的部分,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予以准许。上述扣除部分,因陆凤武无责任,故应由星宇运输公司承担。陆凤武主张误工及财物损失,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陆凤武长期居住于城镇,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并无不当。星宇运输公司请求一并处理垫付的30000元,为减少讼累,准许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抵冲。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陆凤武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8499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赔偿陆凤武67408元;由盐城市星宇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赔偿陆凤武17585元,与其已垫付给陆凤武的30000元抵冲后,陆凤武应返还盐城市星宇公路运输有限公司12415元。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清。(名称:建湖县人民法院;帐号:×××8113;开户行:建湖县农村商业银行)二、驳回陆凤武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元,减半收取482元,由盐城市星宇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原审作出判决后,上诉人中国人保盐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陆凤武伤残赔偿标准采用城镇居民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二、涉案鉴定结论依据的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CT片(2012年12月23日321747)显示左侧4-7肋骨骨折与事实不符,其伤情不足以构成十级伤残。三、陆凤武的医疗费中含有大量非医保用药,一审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整。被上诉人陆凤武答辩称:一、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正确。二、被上诉人评残结果符合道损人员伤残评定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有四根肋骨骨折,符合构成十级残的标准。三、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都是医疗部门根据被上诉人的伤势进行合理用药的,并非被上诉人私自用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来兵、盐城市星宇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对陆凤武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非医保用药部分应当予以扣除,是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陆凤武同意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陆凤武因与苏J×××××号大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受伤,应当由苏J×××××号大客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中国人保盐城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陆凤武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经查,根据陆凤武在原审中提供的相关村委会和居委会的证明,可以证明陆凤武在事故发生长期与女儿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陆凤武的残疾等级问题,经查,中国人保盐城公司虽在二审中认为认定陆凤武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的CT片不能显示“左侧4-7肋骨骨折”,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在原审并未申请重新鉴定,结合陆凤武在医院治疗时出院记录、诊疗证明以及DR诊断报告单等证据,本院对中国人保盐城公司该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扣除的问题,经查,原审已在商业三者险赔偿的医疗费中参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了15%的费用,中国人保盐城公司要求再予调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保盐城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唐艳玲代理审判员 朱 倩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娟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