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神民初字第04299号
裁判日期: 2014-06-20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冯孝平与赵小平、刘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孝平,赵小平,刘玉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4299号原告冯孝平,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小平,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玉霞,女,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冯孝平诉被告赵小平、刘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关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孝平、被告赵小平、刘玉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2日,被告赵小平、刘玉霞向原告借款65万元,当时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将利息结至2012年2月12日。下欠本金65万元及利息未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2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65万元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5万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辩称,本被告给原告出具的65万元的借据属实,该款系以前的三笔借款合并形成的,其中60万元为本金,5万元为原来的利息。借款后本被告给原告偿还了3万元的利息,又于2014年1月24日偿还10万元本金,于2014年3月15日偿还5万元本金。原、被告曾协商用被告的现住房屋做抵押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现在派人在被告的房屋居住,而且原告将被告母亲打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5万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2日,被告赵小平、刘玉霞将以前向原告的三笔借款合并给原告出具65万元的借据,当时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给原告利息3万元,被告又于2014年1月24日给原告偿还10万元,于2014年3月15日给原告偿还5万元。原告称被告偿还的18万元均为利息,利息结算至2014年2月12日,被告称3万元为利息,15万元为本金。另查,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6个月内的贷款年利率为5.6%。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为1.87%。本院认为,被告赵小平、刘玉霞将以前向原告冯孝平的三笔借款结算合并后于2012年12月12日给原告出具65万元的借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65万元。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给原告支付3万元的利息,即将利息结算至2013年2月21日。被告称其于2014年1月24日给原告偿还10万元,于2014年3月15日给原告偿还5万元为本金,而原告称为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贷款年利率计算,四倍的月利率为1.87%。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利率标准计算,被告给原告的15万元应为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3月4日的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倍的月利率为1.87%,故月利率按1.87%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小平、刘玉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孝平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5日起至该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87%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0元,由被告赵小平、刘玉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关林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