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初字第0789号
裁判日期: 2014-06-2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与顾兵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顾兵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初字第0789号原告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桃园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锦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彩英。委托代理人崔健祥。被告顾兵。原告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顾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巫劲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彩英、崔健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出售中南世纪城**幢****号房,价款人民币686444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1月7日付清的340000元房款一直未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房款人民币34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9074元。被告顾兵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被告顾兵以其女顾译丹为名义买受人由其本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出售中南世纪城**幢****号房,该房用途为酒店式公寓,层高4.7米,建筑层数地上24层、地下3层,建筑面积50.12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34.65平方米、公摊面积15.47平方米,单价13696.01元/平方米,总价人民币686444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付款人民币346444元,合同签订7日内支付剩余房款340000元。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逾期在3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百分之五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双方同时还就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剩余房款人民币340000元,原告催促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顾兵之女顾译丹,2007年3月21日生,在2013年被告顾兵与原告缔约时年仅7岁。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催款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资认定。本院认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应为有效。缔约各方应恪守履行。被告顾兵以其年幼的女儿为名义买受人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不依约付款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告要求实际缔约人被告支付房款人民币34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9074元,未超出合同约定和法定幅度,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视作其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兵支付原告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人民币340000元。二、被告顾兵支付原告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9074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人民币359074元,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43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与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86元(诉讼费账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巫劲松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正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