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4-06-2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传瑞与被告刘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瑞,刘小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300号原告王传瑞,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委托代理人许梅伟,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兵,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委托代理人冉启禄。原告王传瑞与被告刘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梅伟、被告刘小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启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告以石狮市汇福印花设备有限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名义对外从事印花设备的销售业务。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跑台印花机一台及跑台印花机转换台二台,总金额为118000元,另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不超过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原告依约履行交货义务且机台经安装调试合格,被告逾期付款五个余月,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支付货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的利息;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3600元。被告(反诉原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购买机台,2013年3月15日支付订金20000元,可见被告是依约履行合同。2.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从交付机台之日起,该机台一直无法正常使用。3.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原告于2013年6月15日才交货,原告违反合同约定45日交货。4.机台于2013年6月15日调试,一直无法批量生产。5.原告生产的机台没有生产用途,且违约在先。6.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原告从没有按合同执行,违反法律规定,该机台自初试后,没有再进行维修及更换,原告多次违约,造成被告经济损失。综上,原告生产的机台因设计问题,造成无法正常生产,应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反诉原告诉称,反诉被告出售不合格且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的机台,该机台无法正常生产,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合同并返还定金2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主张机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签约并就买卖印花机台设备达成相关协议的事实。3.设备调试验收单三份,以此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交货义务且机台亦经安装调试合格。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是因机台刚安装,只能证明机台经过调试,但不可以证明该机台可以正常使用。反诉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以此证明反诉人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以此证明被反诉人诉讼主体。3.合同,以此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具体内容。4.产品介绍,以此证明被反诉人机台生产说明及机台制造图样。5.押金收据,以此证明被反诉人收取押金20000元的事实。6.EMS快递单,以此证明反诉人对机台存在质量问题有多次告知被反诉人后又函告的情况。反诉被告质证认为,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与双方交易的机台设备就是宣传单上的机台设备;证据5可证明交付的20000元是机台的订金;证据6可证明反诉原告是在反诉被告提出诉讼后才提出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欲证目的不持异议,故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均有被告签名确认,故该证据可证明原告已将合同标的物交付被告,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对合同标的物进行验收。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反诉被告不持异议,故对该四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系反诉被告制作的宣传资料,可证明反诉被告制造机台的图样及生产说明;证据6仅能证明反诉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向反诉被告投递邮件。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原告以“石狮市汇福印花设备有限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名义从事印花设备的生产销售业务。原、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跑台印花机一台及跑台印花机转换台二台,总金额为118000元。合同订立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订金20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跑台印花机一台(没有合格证)及跑台印花机转换台二台(没有合格证)。后被告以机台不能生产为由拒不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未取得印花机台的生产许可资格,擅自向被告出售未经检验合格的印花机台,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故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依法确认无效。被告据该合同向原告取得的财产,本应予以返还,因本院在庭审中释明合同无效,原告仍未能变更其诉讼请求,故原告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请求解释合同,因该合同无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未有法律约束力,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返还订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造成合同无效,责任虽在于原告,但被告对其因合同无效遭受的损失,未能举证,故被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王传瑞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刘小兵解除合同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的反诉请求。三、原告王传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小兵订金20000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2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4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清萍人民陪审员 吴荣新人民陪审员 陈天从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俊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