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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朝民初字第32477号

裁判日期: 2014-06-2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迟玉琴与周家瑞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玉琴,周家瑞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朝民初字第32477号原告(反诉被告)迟玉琴,女,1962年1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永富,北京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周家瑞,男,1962年6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珺,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佳奇,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古族,住内蒙古扎兰屯市胜利路中盟医院住宅楼。原告(反诉被告)迟玉琴与被告(反诉原告)周家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江、冯立森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迟玉琴,周家瑞的委托代理人王珺、周佳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迟玉琴诉称:2011年12月26日,迟玉琴与周家瑞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各出资300万元共同成立“诚信世运”公司,并对经营项目、盈余分配、债务承担进行了约定。2012年1月3日,迟玉琴给付周家瑞300万元,由周家瑞办理公司注册事宜,但周家瑞并未办理公司注册。迟玉琴遂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并要求周家瑞归还投资款,周家瑞仅于2012年7月18日归还迟玉琴150万元,其余150万元至今未还。现迟玉琴起诉,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周家瑞返还15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周家瑞辩称: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合伙协议,并未约定设立公司,也未约定周家瑞负责注册公司。双方合作在朝阳区雅宝路经营物流运输,《合作协议》中的“诚信世运”是库房名,双方合作使用的库房是周家瑞的A380号库房,协议约定的运营资金是货物(服装)押金,在运货之前交给客户,客户才交运货物。迟玉琴给付周家瑞300万元后,双方开始合伙经营,迟玉琴派出一名会计,周家瑞派出一名出纳,装车的所有单据和资料交给会计,并由会计做账交给迟玉琴。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7月2日,双方合作经营运输货物16车,其中第1-8车和第10、11车盈利,第9车由迟玉琴负责,亏损6万多元,第12-16车货物被扣,赔偿客户491万元,货物最终运到俄罗斯莫斯科后只能甩卖。2012年7月17日,迟玉琴向周家瑞称其装车运输需支付押金,急用资金周转,等合伙装车运输时,再把钱拿回来,周家瑞即给付迟玉琴150万元,但之后迟玉琴拒绝交回该150万元。周家瑞不存在违约行为,迟玉琴无权要求解除合同,不同意迟玉琴的诉讼请求。同时,周家瑞反诉称:迟玉琴以资金周转为由欺骗周家瑞,长期占用合作经营款项,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周家瑞反诉,要求迟玉琴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向周家瑞返还合作运营资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迟玉琴对周家瑞的反诉辩称:周家瑞违约没有出资,协议没有履行的可能性,故不同意周家瑞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迟玉琴与周家瑞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合作发包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各出资300万元运营资金,联合组成发包公司,库号为诚信世运;双方各派一名财务人员,周家瑞出的出纳员,迟玉琴出任会计;双方各出一名工作人员在莫斯科工作,以后若开通其他城市,则工作人员再另行协商;运输路线暂以西线为主,西线停运可以转入东线;运营资金统一使用管理;所有各城市的收货价格,过货价格及租库房办公室等费用统一协商制定;利润共享,风险共担,比例各为50%;财务每月向双方股东通报财务报表;利润年末分配;此协议一式二份,双方未定事宜及不妥之处在实际运营中再行商定,此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2011年12月24日,迟玉琴给付986号库房负责人陈金生押金60万元。2012年1月3日,迟玉琴给付周家瑞240万元。同日,周家瑞给迟玉琴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迟总合作运营投入资金,其中汇入现金240万元,986库房押金60万元,总计300万元。”2012年7月18日,周��瑞给付迟玉琴150万元。诉讼中,迟玉琴主张双方约定设立“诚信世运”公司,由周家瑞负责注册公司,因公司并未注册,故双方并未实际经营,周家瑞也未出资。周家瑞主张双方并未约定设立公司,是合伙经营,周家瑞已实际出资,是以承运货物时,向货主交付押金的形式出资的,出资额达到600多万元,双方已实际进行合伙经营,以A380库房承接运输业务,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7月18日期间A380库房承接的运输业务均是双方合伙经营的,2012年7月18日迟玉琴将投资款150万元要回,之后的A380库房的运输业务是周家瑞自己经营的。诉讼中,周家瑞主张双方合伙使用周家瑞原有的库房A380进行经营,迟玉琴派会计于仲军,周家瑞派出纳孙静。在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7月2日期间,双方合伙经营共运输了16车货物,于仲军和孙静签署了确认单,确认亏损4252311元。周家瑞提交一张表���,该表格记载车次1-8盈利1785637元,车次9亏损64478元,车次10、11盈利231367元,车次12-16亏损5519917元,西伯利亚亏损684949元,合计亏损4252341元,表格下方注明“以上明细以核对”,并签有于仲军、孙静的名字。周家瑞主张第9车客户是迟玉琴联系的客户宋立群,第12-16车客户是周家瑞联系的客户崔东和李志刚。迟玉琴否认于仲军系其委派的会计,也否认该16车运输业务是迟玉琴与周家瑞合伙经营的,并称宋立群是迟玉琴介绍给周家瑞的客户。诉讼中,周家瑞除提交于仲军和孙静签署的表格外,还提交了周家瑞所记的账薄和部分A380库房水电费及租金的票据,并称运输业务的凭证和其余账薄都交给了于仲军。迟玉琴否认其持有财务资料。本院还调取了周家瑞两张银行卡的交易记录。经审查,周家瑞提交的财务资料上均没有迟玉琴的签名。诉讼中,周家瑞为证明于仲军系迟玉琴委派的会计,提供A380库房的员工及迟玉琴雅宝路的商户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迟玉琴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周家瑞称在《合作协议》签订前,迟玉琴就经常与于仲军电话联系,迟玉琴称其是在周家瑞处认识的于仲军,偶尔和于仲军联系。2012年8月5日,周家瑞给迟玉琴发手机短信称:“我的价格不要和不相干的人去说。”迟玉琴给给周家瑞回短信称:“……我这个人和这个年龄没有精力和闲心出去说三道四,要说也只是说跟我自己有关的事,关于我们的事我只是和朋友唠喀谈到生意时说过,我说价格低的线路真是不能走时说过此事,这有什么可怕人的?我们又没伤害到别人的利益,再说我们都是50多的人啦,哪有闲心去扯没用的事,我只想能早把赔的150万赚回来,你是当大哥的,更是一个精明强干之人,我虽然不说什么,但我期望也相信周哥能理��我的心情,谁的钱都不是大风刮来的,都是辛苦血汗钱,我这个人善良实在,但不是傻子,我相信人品好的人做事都不会过份的,我更相信周哥的能力和品行是不会让我这150万不声不响的没了。”周家瑞主张短信能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并发生了亏损,迟玉琴称短信并不能证明迟玉琴认可双方是合伙关系,迟玉琴发短信是要求周家瑞归还钱款。上述事实,有迟玉琴与周家瑞签订的《合作协议》、迟玉琴给付周家瑞款项的凭证、周家瑞提交的表格和账薄、手机短信、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迟玉琴与周家瑞签订的《合作协议》,虽然其中有双方联合组成发包公司的表述,但综合全文来看并不是设立公司的协议,而是合伙经营的协议,对于迟玉琴关于该协议是设立公司的协议,周家瑞没用注册成立公司,应当返还迟玉琴150万元及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迟玉琴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该协议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可能,故本院予以解除。签订协议后,迟玉琴将出资款交付周家瑞,周家瑞以其A380库房承接运输业务进行经营,周家瑞负有证明合伙经营盈亏情况的责任,而周家瑞并不能充分证明其出资情况,以及盈亏情况。周家瑞用以证明合伙经营亏损的由于仲军、孙静签字的表格,因为周家瑞不能充分证明于仲军系迟玉琴委派的会计,故本院不予采信。周家瑞提交的手机短信、证人证言等证据,也不能证明迟玉琴认可合伙经营的盈亏情况。由于周家瑞不能充分证明合伙经营的盈亏情况,故其应将迟玉琴的出资款返还迟玉琴。迟玉琴要求周家瑞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周家瑞反诉要求迟玉琴继续履行协议,并返还150万元出资款,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迟玉琴与被告(反诉原告)周家瑞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被告(反诉原告)周家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迟玉琴一百五十万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迟玉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周家瑞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二百九十元,反诉费九千一百五十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迟玉琴负担九百九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周家瑞负担三万二千四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宏人民陪审员 王 江人民陪审员 冯立森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 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