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4-06-20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吴尚平诉朱永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尚平,朱永军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初字第760号原告吴尚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时培军,涟水县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永军,男,汉族。原告吴尚平与被告朱永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尚平的委托代理人时培军、被告朱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尚平诉称,2012年10月28日13时,被告朱永军驾驶车牌号HKN940轻型货车,沿保滩乡村道行驶至保滩兴保路保滩镇中心小学门前倒车时与由北向南原告吴尚平驾驶的苏HFU6**号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吴尚平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吴尚平在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起初,被告给付不足3000元的医疗费。因原告吴尚平伤情严重,需要2万多元医疗费,原告家中无力支付,所以在交警部门主持下于2012年11月2日达成“协议书”,约定被告朱永军赔偿原告13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向保险公司主张,不得再要求被告朱永军赔偿。协议书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日”,与实际签署日期不符。签订协议时,原告还没有做手术,还不知道需医疗费近63000元、人工髋关节置换费90000元,事故责任还没有认定。因此,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撤销上述协议。被告辩称,协议是2012年12月3日签订的,事故责任也是在当日认定的。当时被告已经出院,相关手术费原告已经了解,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13时,被告朱永军驾驶车牌号HKN940轻型货车,沿保滩乡村道行驶至保滩兴保路保滩镇中心小学门前倒车时与由北向南原告吴尚平驾驶的苏HFU6**号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吴尚平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吴尚平在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6日,原告进行右全髋关节置换术、右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医疗期间,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进行多次协商。2012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调解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13000元。2、原告的其余法定损失直接起诉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所有赔偿款全部归原告所有。3、原告得到被告13000元后不得再要求被告承担其他赔偿责任,被告亦不得要求原告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任何款项。同日,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7月24日,原告进行二次手术,去除内固定。2013年10月23日,经涟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营养和护理期限、后续医疗费费用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22-24周,营养期限10-12周,护理期限16-18周;被鉴定人右全髋关节置换术后,人工髋关节使用年限:10-15年,目前更换费用约3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双方的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证人证言、病历等医疗资料、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误解者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较大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对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缺乏经验,在本次事故可能产生的全部损失尚未完全确定时,对损失金额作出错误判断,草率签订了调解协议,导致自身利益受到较大损失。原、被告之间签订调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原告申请撤销,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吴尚平与被告朱永军于2012年12月3日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朱永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文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