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佳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4-06-2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佳县人民检察院公诉刘永峰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佳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永峰,男,1984年10月20日生于山西省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2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佳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上网追逃,同年3月14日投案至佳县公安局被执行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18日取保候审。佳县人民检察院以佳检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永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8日16时许,刘永峰驾驶陕K798**(主)陕KM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沿佳榆线行驶至12KM+900M处(高家源村),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强旺军死亡,高艳受伤。事故发生后,刘永峰弃车逃逸。经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本起事故中刘永峰承担全部责任。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永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永峰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刘永峰驾驶陕K798**(主)、陕KM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沿佳榆线行驶至12KM+900M处(佳县通镇高家源村),适遇儿童高艳从东便道进入公路,刹车躲避中,致车失控,将王艳撞倒,同时,又与相向而来强旺军驾驶的无牌“钱江”125型两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强旺军死亡、高艳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高艳的伤情经陕西省榆林市星元医院诊断为:1、右下肢完全断离;2、右肌股骨粉碎性骨折;3、颅脑闭合性损伤;4、头皮撕脱伤、裂伤;5、多处软组织损伤。事故发生后,刘永峰弃车逃逸。经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本起事故中刘永峰承担全部责任,强旺军、高艳无责任。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刘永峰的家属给被害人强旺军的家属在经济上予以补偿,给被害人高艳酌情予以赔偿。被害人强旺军的家属、被害人高艳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刘永峰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本院对刘永峰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永峰的有关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及现场状况。3、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强旺军系头部遭钝性外力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4、榆林市星元医院诊断证明,证明高艳的伤情。5、证人曹凤利(系高艳之母)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8日其女儿高艳被碰的过程。6、证人高振强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8日下午在榆佳线12KM+900M处发生交通肇事,他看到出事地点有一辆半挂车,看到有一辆摩托车着火了,跟前躺着一个人,不远处有一个小孩,腿也短下了。半挂车上的驾驶员朝通镇方向跑了,后面又有一个人跑了的事实。7、证人李海平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8日他的车由他雇的司机刘永峰驾驶着发生交通肇事的事实。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中当事人刘永峰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强旺军、高艳无责任。9、被告人刘永峰的供述,证明其驾车发生交通肇事的过程及其自动投案的情节。10、本院的调解笔录,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刘永峰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当即兑现。12、谅解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法定代理人对刘永峰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负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又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永峰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全案案情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永峰积极给被害人家属予以赔偿、补偿,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家属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全案,被告人刘永峰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永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清林审 判 员 曹明革人民陪审员 李耀录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建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