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倴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4-06-2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前麻地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陈志明、陈国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南县宋道口镇前麻地村民委员会,陈志明,陈国龙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倴民初字第447号原告:滦南县宋道口镇前麻地村民委员会。法定代理人:王子军。委托代理人:贾小健。被告:陈志明,农民。被告:陈国龙,农民。原告前麻地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陈志明、陈国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麻地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贾小键,被告陈志明、陈国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前麻地村民委员会诉称,2007年3月份,原告前麻地村民委员会将被告陈志明、陈国龙在村西河沿栽的280棵树承包给了被告陈志明。原告前麻地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陈志明于2013年1月11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陈志明卖树后将卖树款总额的30%给付原告前麻地村民委员会。被告陈志明及合伙人被告陈国龙于2013年3月将280棵树出售,得款42000元。按约定被告陈志明、陈国龙应给付原告前麻地村民委员会卖树款12600元,但被告陈志明、陈国龙至今未给付,并且私自在原地块上栽植了300余棵树木。故起诉,要求被告陈志明、陈国龙按协议约定给付卖树款12600元,清除私自栽植的300余棵树木,将土地返还原告前麻地村民委员会。被告陈志明、陈国龙辩称,被告陈志明、陈国龙承包土地是2001年至2007年,树是2002年栽到承包地周边的河边上的。承包期满后,原告前麻地村民委员会没有找被告陈志明、陈国龙,被告陈志明、陈国龙未将栽植的树木采伐。2012年树木成材后,被告陈志明、陈国龙卖树需要原告前麻地村民委员会盖公章,如被告陈志明、陈国龙不答应给付原告前麻地村民委员会卖树款的30%,原告前麻地村民委员会不给加盖公章。被告陈志明、陈国龙被迫答应给付原告前麻地村民委员会30%卖树款。被告陈志明、陈国龙认为卖树款的30%是指树木2007年至2012年生长部分的30%。卖树后,原告前麻地村民委员会没有向被告陈志明、陈国龙要过30%的卖树款。其他村民向村委会交纳30%卖树款的情况是村委会向其他村民提供了树苗和土地,且其他村民到现在为止还没有交纳30%的卖树款。被告陈志明、陈国龙栽的树不是原告前麻地村民委员会提供的树苗。被告陈志明、陈国龙栽树的地方是承包地周边的河边处,属开荒地,类似情况村里有很多,村委会没有收取过任何费用,故也不应该向被告陈志明、陈国龙收取承包费。被告陈志明、陈国龙开荒时投入了很多人力、物力。其他村民也有开荒的情况,原告前麻地村民委员会没有清除他们开荒地上的树木,被告陈志明、陈国龙现栽植的树木也不应清除,不应收回被告陈志明、陈国龙的土地。原告前麻地村民委员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协议书。内容如下:“协议书前麻地村委会和前麻地村民陈志明承包大港河沿土地栽树107杨树260棵达成如下协议:1、前麻地村委会承包给陈志明土地2007年3月至2013年3月。2、陈志明按村委会规定时间交纳承包费。3、陈志明个人出款栽树、个人管理。4、成材后卖树时前麻地村委会和陈志明必须双方参加。5、卖树款陈志明得70%树款,前麻地村委会得30%树款。6、自达成日期至树成材双方不得违反此协议。前麻地村委会王子军、李胜龙。陈志明。2013年1月11日。”2、滦南县宋道口法律服务所于2013年6月22日对被告陈志明、陈国龙的调查笔录。被告陈志明、陈国龙在笔录中陈述内容如下:“2002年我村西滦河沿河东开荒了一条河边,栽树280棵。2012年成材后,我找村里批树,村里给我要30%的卖树款,否则不给出信。没办法我和村里写了协议,同意给村里卖树款30%,后树批完后,我将树280棵卖给了马城邸庄村一个人,当时280棵树卖了肆万贰仟元整(¥42000元),卖完后我没有给村里那30%卖树款。村里别人家都没要,另外我村不给30%树款,不给盖章。我觉得开荒地,村里不应要。在地边树木砍伐后,我又在地边上于2013年春栽了200-300棵树。因为是开荒地我才栽的。”被告陈志明、陈国龙质证对调查笔录无异议。因村委会不给加盖公章,故在协议书中被告陈志明被迫同意按了手印。被告陈志明、陈国龙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志明、陈国龙于2002年在滦南县宋道口镇前麻地村西河边沿河沿(东临赵祁庄村地,西临素河河沿,南临曹营村的荒地,北临中麻地的河套地河边)栽树280棵。2007年3月至2013年3月,原告前麻地村民委员会将上述地块承包给被告陈志明。被告陈志明与原告前麻地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月11日签订协议,约定卖树款被告陈志明得70%,原告前麻地村民委员会得30%。另查明被告陈志明与陈国龙系合伙关系。2013年春,被告陈志明、陈国龙将树木采伐,卖树得款42000元。随后,被告陈志明、陈国龙在原西河边沿河沿栽植了200至300棵杨树。本院认为,2013年1月11日,被告陈志明与原告前麻地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陈志明、陈国龙无证据证明是受胁迫签订的该协议。故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陈国龙与陈志明系合伙关系,故应共同承担给付原告前麻地村民委员会30%卖树款的义务,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陈志明、陈国龙未取得继续在该河沿植树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前麻地村民委员会要求被告陈志明、陈国龙清除其于2013年在该地块栽植的200至300棵杨树,并将该地块交付原告前麻地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明、陈国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前麻地村民委员会卖树款人民币12600元;二、被告陈志明、陈国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找相关部门办理树木采伐手续,将其于2013年春季栽植在滦南县宋道口镇前麻地村西河边沿河沿(东临赵祁庄村地,西临素河河沿,南临曹营村的荒地,北临中麻地的河套地河边)的杨树予以清除,并将该地块返还原告前麻地村民委员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陈志明、陈国龙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此款已由原告前麻地村民委员会预交,执行当中,由被告陈志明、陈国龙一并给付原告前麻地村民委员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国安代理审判员 刘运宽代理审判员 贾 忠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海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