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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云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4-06-2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蓝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蓝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和县支公司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云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委托代理人叶永军。被告人蓝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9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和县支公司。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项栋。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1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飞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永军、被告人蓝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和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1日21时,被告人蓝某醉酒驾驶小型客车,在行驶过程中碾压躺在路边的雷某,致其轻伤,被告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蓝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视公共安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以下简称原告人雷某)诉称,2014年3月11日21时,被告人蓝某醉酒驾驶小型客车,在行驶过程中引发交通事故,碾压原告人雷某致其受伤,被告人已涉嫌危险驾驶罪。后经云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起事故中被告人蓝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人雷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人雷某伤势经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经住院治疗17天,于2014年3月28日出院。经法医临床鉴定,原告人的伤势构成捌级伤残,其护理期限为一个月,每天一人陪护;营养期限为一个月;今后需进行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治疗,拆除术计人民币3000元,另需休息两周。现原告人雷某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蓝某的刑事责任,并依法赔偿原告人雷某医疗费13980.9元、误工费3720元((17天+14天)×120元/天)、护理费3600元(30天×1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77308.8元(16106元/年×16年×30%)、鉴定费203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122048.8元。并提供了丽水市区门(急)诊病历、浙江省丽水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丽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62号、第362-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用清单各1份、浙江省丽水市人民医院病程记录2份、鉴定费发票3份、浙江省丽水市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5份、医疗费票据12份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蓝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事实部分提出异议称,其不应对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人雷某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被告人对附带民事部分答辩称,其无能力承担原告人的赔偿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答辩称:1、原告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在1万元医疗费用赔付限额内赔付;2、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产生后由原告人另行起诉;3、原告人已超过60周岁,不承担其误工费;4、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80元/天计算;5、交通费无相应票据,不宜按原告人诉请的数额计算;6、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蓝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K×××××的小型客车沿云和县外苏坑村康庄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外苏坑村村口桥头路段时,碾压醉酒躺在道路上的雷某,发生致雷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村民蓝卫民打电话报警。云和县交警大队民警出警后,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蓝某涉嫌酒后驾驶行为,遂将蓝某带至云和县交警大队云坛中队对其进行呼气体内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蓝某体内酒精含量为95.7mg/100ml。后又将蓝某带至云和县人民医院进行了血样提取,经检验,蓝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mg/100ml。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雷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本院依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人蓝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害人雷某对事故负次要责任。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蓝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蓝某在案发当日饮酒后驾驶小型客车,在行驶过程中无意间碾压被害人雷某。被告人因误以为压到石头而直接离开,直至接到当地村民电话告知后才赶回现场。除此之外车辆在行驶期间未遇到其他异常情况。2、被害人雷某的陈述,证实其在案发当日身着黑色衣裤和黑色鞋子,醉酒后仰卧在路边并昏睡过去,直至感觉胸口被压后才醒来。3、证人蓝卫民的证言,证实其在案发当日看到被告人在行车过程中好像压到什么东西。后听旁人说雷某醉酒躺在路边,蓝卫民就上前察看,发现缩成一团躺在路边的雷某。蓝卫民随即报警。4、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发当时有雨,事发地云和县外苏坑村村口桥头路段系东西走向,路宽3.5米,道路南侧紧邻电线杆、简易房等障碍物。经勘查雷某被碾压后躺于道路南侧一处电线杆附近。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证人蓝建标、蓝伟军的证言、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4)毒检字第2014-249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丽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3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体内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工作记录、涉案照片、移动通信通话详单、查获经过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雷某醉酒躺在道路上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云公交认字(2014)第00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另查明,被告人蓝某驾驶的牌号为浙K×××××的普通小型客车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人雷某因受伤于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28日在丽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鉴定,原告人雷某伤势构成捌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一个月,营养期限为一个月,今后需进行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治疗,治疗费3000元。本院确定原告人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980.9元(不包括被告人事发后垫付的48123.2元医疗费)、护理费3294.9元(30天×109.8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72477元(16106元/年×15年×30%)、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2030元,共计人民币96192.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蓝某已垫付原告人雷某医疗费48123.2元及其他费用6000元,共计54123.2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丽水市区门(急)诊病历、浙江省丽水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病程记录、CT诊断报告、丽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62号、第362-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人蓝某提供的医院收款票据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视公共安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0mg/100ml,符合机动车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国家标准,属醉酒驾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蓝某提出其不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辩解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蓝某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蓝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蓝某已向原告人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由被告人蓝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人雷某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护理费数额,护理费按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0087元/年计算,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按司法鉴定结论的30天、每天一人陪护计算;原告人案发时已满65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15年计算;误工费、交通费缺少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符合本案肇事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蓝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和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人民币85771.9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被告人蓝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人民币7294.63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尚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人民币1294.63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朱晨咏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吴伶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