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禄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4-06-2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阳明财诉夭永寿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财,夭永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禄民初字第181号原告杨明财,男,1964年1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禄丰县,现住楚雄市。委托代理人李帅,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夭永寿,男,1969年5月9日生,彝族,云南省大姚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禄丰县,现下落不明。(未到庭)原告杨明财诉被告夭永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夭永寿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通过《人民法院报》于2014年2月22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于2014年5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明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夭永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财诉称:我与被告2012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后,2012年8月,被告以合作承包“楚雄州职教中心”第四食堂和驾校为名,找到我并签订了《项目投资协议》,签订协议后,我就将一张余额为50069.15元的银行卡交给被告。后又于2012年11月5日借款25000元给被告。2013年5月,被告因涉嫌合同诈骗被楚雄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在此过程中,我才了解到,被告以“楚雄州职教中心”第四食堂经营权为由,与他人签订了《合作协议》、《分包协议》,与我所签的协议也是个骗局。为追讨50000元投资款和25000元借款,我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2013年10月25日,我找到在昆明做工程的被告,经双方共同确认,被告承诺归还我50000元投资款和25000元借款,并出具了欠条和承诺书。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2014年1月9日两次归还了原告50000元,但对余下的25000元却以种种借口拒不归还。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欠款25000元。被告夭永寿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杨明财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项目投资协议一份、借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项目投资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2、楚雄市人民检察院讯问笔录一份、银行卡账户明细二份,欲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签订项目投资协议后,交给被告项目投资款50000元的事实。3、楚雄市人民法院(2013)楚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因诈骗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4、欠条及承诺书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共同确认,被告欠原告50000元项目投资款及借款25000元,合计75000元,25000元借款欠条原件被被告收回的事实。被告夭永寿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本院认为,对原告杨明财提交的证明材料1中的项目投资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借条结合其他证据,参考使用。对证明材料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材料3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材料4,原告对此做出了合理的说明,现无相反的证据,故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夭永寿与原告杨明财于2012年8月7日签订过项目投资协议,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后经双方确认,被告写下欠条及承诺书各一份给原告,欠条内容为:“今欠杨明财项目投资协议款5万元整(大写伍万元整);另欠借款25000元整(贰万伍仟元);合计75000元整;大写柒万伍仟元整;欠款人:夭永寿;联系电话187XX****XX;原件借条以归还夭永寿。承诺书内容为:“我与杨明财投资协议书所涉及的5万元人民币按协议书约定,我承诺在2013年11月5日先归还杨明财3万元,春节前归还其余部份,从即时起杨明财不得以任何理由找普怀亨老师麻烦。若到时不归还杨明财凭此承诺书通过司法程序起诉夭永寿,夭永寿原承担一切。承诺人:夭就寿”2013.10.25。原告现以被告未归还借款25000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5000元。本院依法通过2014年2月22日的《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开庭审理时,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杨明财现主张要求被告夭永寿归还借款25000元,为此提交了被告署名的借条、承诺书,予以证实被告向其借款25000元未还的事实,并对被告书写借条、承诺书的过程进行了合理的说明。被告夭永寿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夭永寿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明财借款25000元。案件受理费收取424元(原告杨明财已预交212元),由被告夭永寿承担(原告预交的212元,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其余212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交至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 伟审 判 员 张利宏人民陪审员 江秋萍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晓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