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刑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4-06-2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李汶晋、刘洪友、张波、孙恭度、付斌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汶晋,刘洪友,张波,孙恭度,付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川刑终字第161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汶晋,男,1985年9月2日出生,四川省简阳市人,汉族,高中文化。2010年12月24日因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本案于2013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家弟,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白重庆,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洪友,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恒伦,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波,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朝炮,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恭度,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汉族,高中文化。2011年5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敏,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斌,男,1987年7月3日出生,四川省广元市人,汉族,大专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骆华群,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汶晋、刘洪友、张波、孙恭度、付斌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资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汶晋、刘洪友、张波、孙恭度、付斌均犯制造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汶晋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洪友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波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孙恭度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付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对涉案毒品、制毒原料及工具,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李汶晋、刘洪友、张波、孙恭度、付斌不服,均以是制造麻黄素,不是制造毒品,原判定性错误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汶晋、刘洪友、张波、孙恭度、付斌犯制造毒品罪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资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静宏代理审判员 舒 虹代理审判员 谢 可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