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民二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4-06-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江苏某某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某某煤化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山西某煤化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民二初字第733号原告江苏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某某,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宜兴市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某煤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公司董事长。住所地:万荣县委托代理人薛某,万荣县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公司)与被告山西某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某公司诉称,2009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为被告建造焦化废水污水处理工程。原告按约履行了承揽建造义务,被告却未按约付款,至今拖欠原告工程款901739.86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01739.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山西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工程款金额无争议,但原告承建的污水处理工程不合格,被环保部门罚款,还有预支借款、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也未按约提供增值税发票,请求原告予以调试、更换至合格,赔偿我方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26日签订了《废水处理项目承揽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建造焦化废水污水处理工程,总价款340万元。被告给付部分工程款后提出有质量问题,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就承揽合同遗留问题签订《协议书》:被告工程款共欠原告894739.86元,原告在2014年4月28日前向甲方开具34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在2014年4月底左右收到发票后2日内付款40万元,2014年5月份做好设备调试工作运行正常后3日内付清余款。之后,双方均未履行补充《协议书》。被告现以《协议书》双方未履行、协议未生效、原告调试未完成为由拒付余款;原告则举证有被告方2010年的函件,说明调试工作已完成,被告三年多时间未提出过设备不合格问题。被告同时提出,因原告设备问题,废水超标,环保局于2013年处罚50000元,应由原告承担;施工阶段,原告方还有借支款7000元,应予扣除;原告方的来函说明双方存在争议,同意对债权额减去10余万元。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处罚是排气不合格,与本案无关;借支款在起诉时已减除;函件并非承认有质量问题,也非是承担质量方面违约金。对此,原告举证有处罚决定书、罚没款收据,可证实处罚系因排气、废水原因;举证借款条据、补充《协议书》及起诉书请求标的,可以相互印证说明起诉时没有将预支借款7000元减除;举证2014年2月17日原告给被告的律师函,说明同意对债权做折扣处理,债权额减去101739.8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承揽合同》、《协议书》、被告给原告的函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没款收据、李东升证明和调试记录、原被告来往函件、被告付款记录、借款条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由原告给被告建造焦化废水污水处理工程,双方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约为被告建造完工程,被告即应依约给付原告设备、安装等费用,其至今未能给付完安装费用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清偿的违约责任。被告提出原告未完成安装调试的义务,应承担调试、更换的责任,但其之间的相互来往函件,设备投入使用状况,可以说明原告的前期义务已经完成。被告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属后续服务问题,不能作为拒付款的抗辩理由。关于被告所述原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出原告承认双方存在争议,同意对债权额减去10余万元,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函件内容是在被告认为存在质量问题的基础上,原告自己提出的解决问题方案,故对此意见酌情考虑,被告给付原告款时少支付50000元。被告提出因原告设备问题致环保部门对其处罚50000元,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虽予以否认,但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可以说明被告建造的焦化废水污水处理工程在运行过程中存在瑕疵,是被行政处罚的两个原因之一,故原告对50000元的处罚承担一半责任即25000元。被告提出的原告方人员在安装过程中预借款7000元问题,经计算,原告在起诉时未扣除,故在被告付款时应予减除。综上,被告应再给付原告设备、安装款901739.86元-50000元-25000元-7000元=819739.86元。关于原告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原被告就后续问题另有约定,故应从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中确定的付款时间期满的2014年5月1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同时,原告应依合同约定给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但未有证据证明,故对此请求不予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某煤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给付原告江苏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819739.86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二,原告江苏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同时向被告山西某煤化有限公司提供金额为34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17元,由原告江苏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66元,被告山西某煤化有限公司承担116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杨益平审判员 薛晓莉审判员 王溪竹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楚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