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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3187号

裁判日期: 2014-06-20

公开日期: 2014-07-26

案件名称

戴炯与贝懿俊相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炯,贝懿俊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3187号原告戴炯。委托代理人金乃文,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贝懿俊。委托代理人柏冬傲,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炯与被告贝懿俊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嗣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戴炯外,其余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炯诉称,原、被告是上下邻居。2013年6月9日凌晨,被告房屋厨房内进水管发生爆裂,大量的水流入原告家中。因被告房屋正在装修,家中无人空关,故无法联系。后报警110,物业公司等工作人员均到场,原告屋内积水已达30厘米左右。该次漏水造成原告装修仅一年左右的房屋装潢严重受损,屋内电器、家具、衣物等进水发霉,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此双方通过街道、居委会和物业公司等部门协调,但因对赔偿数额意见不一,未能解决。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房屋装潢受损修复费、房屋租赁损失费、家具、衣物、电器等损失费、搬运清洁费及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5889元。被告贝懿俊辩称,被告厨房水管爆裂的原因是装修公司过失造成,被告并无责任。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可向直接侵权人主张。被告是2013年5月委托装潢公司对其房屋装潢,发生漏水时已接近装修尾声,得知漏水当天被告方就已更换了水管。当时被告去原告家中查看过,屋内确实有积水,原告当场提出电视机、床垫损失,但并未提过其他财物损失。何况水管的总阀门在楼道上,完全可以通过关闭总阀门止住漏水,但直到被告赶到现场后才关闭了总阀门,故扩大的损失与被告无关。之后原、被告等进行过协商,但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明显过高,因此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如原告赔偿清单中提到的两台空调都是原告房屋的前任住户留下的,安装使用已有10多年了,而原告提出的赔偿价格大大超出实际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愿意根据漏水造成的实际损失赔偿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上下邻居。原告戴炯系上海市徐汇区某村某号A室房屋产权人,被告贝懿俊则为同号B室房屋产权人。2013年6月9日凌晨4点左右,被告正在进行装修的房屋厨房水管爆裂,大量的水流入原告家中。当时因被告家中无人,故未能及时关闭室内进水阀门。后被告得知漏水赶至现场更换了水管。由于漏水造成原告房屋装潢受损,电视机、床垫、部分家具等物品受水浸受损。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双方经相关部门协调,但因对赔偿数额意见不一,未能解决纠纷。现原告以上述诉称理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则以辩称理由坚持自己的观点。审理中,由于双方对房屋装潢受损的修复费用的赔偿数额意见不一,经本院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原告表示其房屋在2011年进行的装修,要求按照2011年原告装修房屋的总价进行赔偿,不申请司法审计。被告则认为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缺乏依据,对修复费用的审价理应由原告申请,被告对此不承担举证责任,故不申请司法审计。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被告房屋产权登记信息、电视机发票、照片、赔偿协议、居委会的证明、物业工作人员写的证明、赔偿清单、工程预算表、租赁合同、原告房屋的装修合同,被告提供被告房屋装修预决算表及邻居房屋装修预算清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赔偿协议、物业工作人员的证明、赔偿清单、工程预算表、租赁合同、装修合同等提出异议,认为物业工作人员的证明无法确认真实性,而赔偿协议、赔偿清单、工程预算表、租赁合同、装修合同均系原告单方面提供,亦无法确认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部分照片被告仅认可墙面受损照片。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份房屋装修预决算表也提出异议,认为无可比性。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同时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被告作为上海市徐汇区某村某号B室房屋产权人,理应在合理、安全的范围内正当使用房屋。现由于原告房屋厨房内水管爆裂发生漏水,致原告房屋装潢、部分财物等受损,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以其2011年房屋装潢时自行委托的装修公司的装潢工程价格作为其赔偿请求基础,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而原告又不申请司法审计确定修复价格,故对原告提出的房屋受损修复费41000元本院难以支持。具体的赔偿数额由本院综合原告房屋实际受损情况酌情予以判处。考虑到被告的漏水对原告屋内部分财物亦造成损失,且原告在房屋修复期间实际无法正常使用房屋,故对原告提出的其他损失费用亦由本院酌情判定。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费赔偿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贝懿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戴炯因漏水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7元,由原告戴炯负担1847元,被告贝懿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俭蓉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严国华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怿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五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