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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来行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06-20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金秀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某,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来行终字第3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许某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女,1975年出生,汉族,系上诉人的妻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金秀瑶族自治县金秀镇功德路37号。委托代理人李红兵,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敏宏,金秀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纠纷调处办公室主任。一审第三人林某某,男,1930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系第三人林某某之子。上诉人许某某因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金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廖某某;一审第三人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红兵、李敏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认定:原告许某某和第三人林某某争议的土地位于金秀县桐木镇解放街,总面积约为33.2平方米,由三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面积约3.6平方米(东邻林某某分得的大屋,北邻林某某分得的大屋,西接争议土地第二部分与滴水沟,南邻滴水沟),原系林某某从其分得的大屋通往小屋通道的一部分,这部分土地已由许某某拆旧房建新房时占用。第二部分面积约13.6平方米(东接许某某新房和第一部分争议土地,西接第三部分争议土地,南邻滴水沟,北接许某某庭院空地),原系林某某与林某某共用厨房用地的一部分,厨房坍塌后变为庭院,现为庭院用地的一部分;该部分土地自东向西延伸面积约7平方米的土地由许某某在建化粪池时硬化,其余部分面积约6.6平方米为未硬化空地。第三部分面积约16平方米(东接争议土地第二部分与许某某庭院空地,北邻许某某庭院空地,西接林某某原分得小屋用地,南邻滴水沟),原系林某某分得小屋用地的一部分,为未硬化空地。争议土地中的第二、第三部分登记在林某某持有的金国用(2002)字第080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原告许某某外祖父林某某(已故)与第三人林某某系同胞兄弟,两人父亲林某某于1952年5月18日立下分房契约,对家人共住的房子进行划分。林某某分得大屋1间(许某某现已拆旧建新);林某某分得大、小房屋各一间,大屋于1997年转让给蒋某某(现已拆旧建新),小屋现已坍塌,原小屋用地范围现为空地。林某某立契约分房时,并未对厨房(位于林某某小屋与林某某大屋之间,四至界线不明确)进行划分,而是由林某某与林某某两家共用。厨房现已坍塌,原厨房用地(现庭院用地)现为空地。林某某从其分得的大屋通往小屋与水井需要经由林某某分得的大屋与双方共用厨房而过。1988年,两家发生通道使用权纠纷,原告许某某外婆孟某某诉至金秀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不准许林某某一家经由其房屋通往后面小屋与水井。金秀县人民法院于当年6月3日作出法民判字(1988)第2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1952年5月18日分房契约所定的管理使用界限,准许林某某一家使用争议的通道。孟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原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89年4月5日作出柳地法民上字(1989)第2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第三人林某某于1994年7月19日申请办理分得的房屋及部分原厨房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被告金秀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8月10日向其颁发了金国用(1994)第I080103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林某某1997年将上述分得的大屋转让给蒋某某,后于2002年5月31日申请办理转让后剩余土地的使用权登记。被告金秀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7月8日向其颁发了金国用(2002)字第080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许某某于2011年拆旧房建新房时与林某某对原通道和厨房用地(现庭院用地)使用权发生纠纷。被告金秀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金政行决(2013)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上述争议土地中的第一部分的使用权确定给原告许某某所有,第二、第三部分的使用权确定给第三人林某某所有(即维持第三人持有的金国用(2002)字第080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部分土地使用权)。原告许某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来宾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来政复决字(2013)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一审判决认为:城市土地归国家所有,可依法确定归个人使用。城市土地收归国家所有后,公民对原属自己所有的城市土地自然享有使用权。原告许某某和第三人林某某争议的土地,第一部分即原告许某某建新房已占用的3.6平方米范围,被告本着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确定给许某某使用,是合法合理的。第二部分土地即13.6平方米,原系双方共用厨房用地的一部分,被告依据法定职权,结合土地利用的历史和现状,将该部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第三人林某某所有,是合法合理的。第三部分土地即水井南面约16平方米,原系林某某分得的小屋用地的一部分,被告将该部分土地确定给林某某使用并无不当。综上,依法判决:维持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2013年6月25日作出的金政行决(2013)6号《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上诉人许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的金政行决(2013)6号行政处理决定明显错误。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林某某所得的房屋及宅基地,是根据上诉人的曾祖父立书《将手遗各物均分配》、《将自置房屋地面等分许》而得来的。一审第三人在九十年代进行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时,没有相邻人许某某的外婆孟某某的指界,签字认可,仅是土地管理部门一个人操作进行,这是违法的。从土地使用权登记来看,一审第三人登记大屋79.2平方米,小屋登记则登记106.3平方米,共185.6平方米。而上诉人的外婆孟某某大屋68.72平方米,小屋41.5平方米,共111.6平方米。双方相对误差74平方米。违背了1952年的立书《将手遗各物均分配》、《将自置房屋地面等分许》的约定。现在一审第三人持有的金国用(2002)字第080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图中的水井的位置与实际位置不一致。综上,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维持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被上诉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金政行决(2013)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依法判决维持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首先,上诉人认为立书《将手遗各物均分配》、《将自置房屋地面等分许》是对房屋用地面积平均相等分配,与实际确定的界线不相符,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而不能成立。其次,一审第三人持有的金国用(2002)字第080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图中并没有标明水井的位置,故不存在图中的水井位置与实际位置不一致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林某某述称:一审判决合法,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二审确认以下证据有效,可作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1、许某某提出调处申请书;2、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纠纷案件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3、现场勘验笔录及附图;4、对林某某和许某某的调解笔录;5、许某某提供的1952年分房契约;6、金秀县法院法民判字(1988)第20号判决书,柳州地区中院柳地法民上字(1989)第29号判决书及金秀县法院办案人员赖某制作的现场勘查附图;7、对金秀县法院老干部赖某、韦某的调查笔录;8、对桐木镇东街3队人员黄某、文某的调查笔录;9、对林某某、许某某的调查笔录;10、原金国用(1994)字第I08010303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1、林某某卖屋契约;12、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金国用(2002)字第080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二审查明本案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某与一审第三人林某某争议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总面积为33.2平方米,其中29.6平方米的使用权,于1994年8月10日已依法登记在一审第三人林某某持有的证号为:金国用(1994)字第I08010303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之中。2002年5月,登记在该证的另一处房屋宅基地,因房屋买卖发生变化,一审第三人林某某对自己还在使用的宅基地申请变更登记。被上诉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一审第三人还在使用的国有土地,已依法进行过初始登记,土地使用权来源合法,于是向一审第三人颁发了金国用(2002)字第080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争议的29.6平方米土地仍然登记在该证中。争议的3.6平方米土地没有登记在该证中,属于上诉人正在使用。被上诉人基于上述事实,依照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和第十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的金政行决(2013)6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维持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所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给一审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确有错误。上诉人提供的两份民事判决书,反而证明一审第三人对部分争议地具有使用的权利。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许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德彬审判员  闭振鹏审判员  姚增广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韦皓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