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中民提字第05599号
裁判日期: 2014-06-20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陈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迪,北京宇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三中民提字第05599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陈迪,女,1982年10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全宝,男,1956年9月14日出生。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北京宇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超,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雪山,男,1967年1月30日出生。申请再审人陈迪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宇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华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2)通民初字第7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三中民申字第0185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陈迪之委托代理人陈全宝,被申请人宇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雪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宇华公司诉至一审法院称:2005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约定被告居住我公司负责提供物业服务的房屋,被告同意按明细表的收费标准每年向我公司交清当年度物业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居住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10.09平方米,收费标准为每月1.68元/平方米。协议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拖欠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4438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交纳,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上述物业费44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陈迪未到庭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7日,被告入住其购买的北京市通州区金源泉家园小区8号楼6单元904号,该房屋建筑面积110.09平方米,当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约定被告该房屋由原告负责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每月1.68元/平方米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经核实,被告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4438元至今尚未交纳。原审法院于2012年6月8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律师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亦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其应按照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现其未予交纳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迪给付原告北京宇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〇一〇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人民币四千四百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陈迪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没有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即行缺席判决,程序违法;其已于原审诉讼之前交纳2010年度物业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宇华公司辩称:陈迪提供的2010年3月28日的物业费发票是2009年物业费的发票,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2)通民初字第761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申志鹏审判员 陈 伟审判员 范爱礼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岑雨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