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4-06-20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1176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红玮,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原告陆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钧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双方于1966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生育二子,现均已成年,婚初感情尚可,1972年原告发现被告与原单位同事有过不正当关系,2007年4月,被告又与其同宿被原告撞见,原告曾于2010年5月、2011年1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均被驳回,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居住,上海市杨浦区佳木斯路XXX号XXX室房屋由被告居住。被告王某某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1、被告与原告50年来和睦相处,除了平时的工作外,被告还在星期天到上海郊区打工,全是为了这个家,结婚时住草房,经过共同努力,生活也慢慢好转了;2、至于原告说的被告有第三者不属实,董姓同事只是为了帮助被告老家的事情,没有其他关系。被告承认以前的确存在做的不到位的地方,但被告已经反思过了,也一直忍让原告,希望原告能够了解被告,双方关系能够缓解。原告在心里对被告还是有感情的,双方共同生活了50年,最了解原告的人是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66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大儿子陆斐和小儿子陆飞舟,现已成年。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原告认为被告与异性交往且有不当关系,导致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0年5月、2011年11月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均未获准许。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因原、被告对婚姻态度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经过半个世纪的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养育子女,因此双方夫妻婚姻基础较好。现原告认为被告与异性存有不当关系,致双方发生矛盾和纠纷,进而提出离婚诉讼。但被告对此始终予以否认,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观点。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与原告和好,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希望夫妻间互相体谅、互相礼让,共同维护家庭利益。原告再次提出离婚,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陆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钧   铭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戴诗亮书记员彭美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