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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4-06-2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王铁民与张陆善、张春荣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铁民,张陆善,张春荣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518号原告王铁民。委托代理人韩新广,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如昌,男,汉族。被告张陆善。被告张春荣。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小青,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铁民与被告张陆善、张春荣、东台市振兴钢制船厂产品责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东开民一初字第4089号民事判决,原告王铁民对判决不服,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2010)盐民终字第040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9)东开民一初字第408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王铁民申请撤回对被告东台市振兴钢制船厂的起诉,本院已裁定照准。因本案原告王铁民购买被告制造的船舶,系在湘江航行中沉没,根据规定,此类纠纷属于海事法院专属管辖,且该起事故发生在湖南省湘潭市境内,故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将本案移送至武汉海事法院。期间,武汉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此案应由本院继续审理,并于2013年1月13日致函本院并退还案卷。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回函,后此案由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铁民的委托代理人韩新广、徐如昌,被告张陆善、张春荣的委托代理人杨小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铁民诉称,2005年我与东台市振兴钢制船厂签订了船舶加工合同1份,约定由振兴船厂为我加工钢质货船。2006年东台市振兴钢制船厂完成加工船舶出厂下水。2008年6月15日,我驾驶被告所造豫泓翔xxx号船行至湘潭市区发现机舱进水,船舶失控,流经湘江一大桥后沉没。后经检测是船舶钢板太薄焊缝炸裂所致,造成我损失38250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我因船舶质量造成的损失382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陆善、张春荣共同辩称,我们为原告加工的船舶不存在质量问题,该船舶加工后是经过了主管部门的检测,并办理了相关手续,符合航运条件,船舶沉没是原告过错行为所致,与船舶质量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争议事实的焦点是:关于船舶质量与发生船舶沉没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为其加工的船舶存在质量问题,是导致船舶沉没的主要原因并造成损失。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湖南省湘潭市船舶检验局检验报告1份,证明被告在船舶加工过程中有偷工减料的行为,厚度(钢板)相差2-5公分。2、海事签证、抢险协议、维修协议各1份,收据两份,证明船舶因质量问题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抢险打捞费76000元,维修费306500元。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内容明确载明船舶沉没时所载货物总重量为905.344吨,超过核定吨位,不能证明船舶沉没事故是因质量问题发生;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个人作为抢险方不具有抢险资质,维修协议也是原告与个人签订,且与抢险协议签订人系同一人,与本案毫无关联。二被告主张其为原告加工的船舶符合质量要求,不存在质量问题。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国籍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该船舶载重量为361吨。原告对三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本案与载重量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湖南省湘潭市船舶检验局检验报告仅是船舶检验人对船舶外板及货舱围壁板现场测厚的数据记载,未提出检测结论,该检验报告既未提供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且船舶检验人未提供相关船舶质量标准的依据和检验人具备检验资质的证明,其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法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作出报告的法定形式。船舶质量是否符合标准,应当由合法的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故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所举证据2海事签证,该证据虽载明沉没船舶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船载货物重量等,但不是海事局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文中表述的“发现机舱焊缝炸裂”不能证明事故确系船舶的质量问题所致,亦不能证明船舶沉没与船舶质量问题存在因果关系,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中的船舶抢险协议,船舶维修协议该证据系书面证明材料,证明船舶抢险及维修费用和抢险人的相关责任,两份协议均系与个人签订,对于如此重大的抢险及产生较大损失的船舶维修,原告仅与并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维修点签订协议,缺乏客观性,不能证明该费用系船舶质量发生沉船造成的损失,证据2中证明船舶抢险及维修费用两份收据为非有效发票,其不能有效证明所涉大额财产损失支出,与原告的主张亦无关联性。综上,原告所举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关于二被告所举的船舶国籍证书,该证据虽系复印件,原告亦提出异议,但因该证据原件系由原告持有,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进行质证,故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5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陆善(东台市振兴钢制船厂)、张春荣签订了船舶加工合同1份,约定被告张陆善(东台市振兴钢制船厂)、张春荣为原告加工钢质货船1艘,并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的甲方由原告签字,乙方由被告张春荣签字,并加盖了(东台市振兴钢制船厂)的公章。2006年被告(东台市振兴钢制船厂)将加工船舶交付原告使用。2008年6月15日,原告的船舶发生沉船事故,造成船舶打捞费和抢险费损失。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因船舶质量造成沉船的损失382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东台市振兴钢制船厂系个人经营,业主为被告张陆善,张陆善、张春荣系合伙关系。本案所涉船舶原告于2006年4月在河南省周口市地方海事局进行登记,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国籍证书,该证书载明:船名为豫泓翔xxx号;吨位总吨361,净吨202;船舶所有人及地址:王铁民;河南省xx县xx乡。庭审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产品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是指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失的,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赔偿的责任。该侵权责任的构成,必须具备产品具有缺陷、缺陷产品造成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缺陷产品与造成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三个必备条件。而产品缺陷的界定,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根据原告举证和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就产品存在缺陷虽然提供了部分的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存在产品缺陷,且就可能存在缺陷产品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其主张的损失亦未提供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在审理中,原告亦未提出鉴定申请。同时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就就其主张的损失亦未提出相应的鉴定申请,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计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铁民要求被告张陆善、张春荣赔偿损失3825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38元,由原告王铁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审 判 长  赵建东审 判 员  黄汉华人民陪审员  陈亚东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婷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