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蒙民初字第2125号
裁判日期: 2014-06-20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公秀娟与李宗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秀娟,李宗福,张玲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蒙民初字第2125号原告公秀娟,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红芳,女,1975年5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宗福,农民。被告张玲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山东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负责人王德义,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敬道,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公秀娟与被告李宗福、张玲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宗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红芳,被告李宗福、张玲玲委托代理人李在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敬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秀娟诉称,2013年11月17日,被告李宗福驾驶被告张玲玲所有的鲁Q×××××号轿车沿蒙阴县旧巨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旧寨杨家林子村路段时,与从北侧驶出右转弯的时同东驾驶的鲁Q×××××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我受伤。为此,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5859.6元。具体项目为:医疗费4012元、误工费4221.8元(住院5天,休息3个月,每天45元),护理费222.2元(5天,每天4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5天,每天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296元,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5859.6元。被告李宗福辩称,我与被告张玲玲是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7日发生的事故,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承担,不足部分,按30%的比例确认我的责任。被告张玲玲辩称,我是鲁Q×××××号轿车的车主,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承担,不足部分,按30%的比例确认我的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辩称,一、在查实肇事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被告李宗福具备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参照农村标准计算。三、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被告李宗福驾驶被告张玲玲所有的鲁Q×××××号轿车沿蒙阴县旧巨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旧寨杨家林子村路段时,与从北侧驶出右转弯的时同东驾驶的鲁Q×××××号“力帆”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时同东以及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公秀娟、公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公秀娟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4012元。2013年11月24日蒙阴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因发生车祸伤及左足、伤后痉挛流血,肿胀伴活动障碍,于2013年11月19至2013年11月22日在本院治疗,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休息三个月。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查,出具临公交蒙认字(2013)第2013111714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时同东因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按规定让行且车辆超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宗福驾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秀娟、公玲无责任。同时查明,原告公秀娟系农村居民。原告公秀娟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公苹护理,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另查明,被告李宗福与被告张玲玲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宗福在事故中驾驶的鲁Q×××××号“东南”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张玲玲。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页、交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时同东因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按规定让行且车辆超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宗福驾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公秀娟无责任。被告李宗福、张玲玲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应在鲁Q×××××号“东南”小型轿车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就医地、住所地及出行人数,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12元、误工费4221.80元,护理费2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85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公秀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9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4544元。二、原告公秀娟的剩余损失4052元,由被告李宗福、张玲玲赔偿其中的1215.60元。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公秀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宗福、张玲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宗国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庆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