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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4-06-20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张小笔与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731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笔,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江山市蜂农世家保健品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731号原告张小笔,男,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揽月路80号广州科技创新基地综合服务楼第六层614单元。法定代表人PAULFRASERDALEYRITCHIE,董事长。被告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中1116或乐都汇L2F004和L3F004。负责人张旭锋。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衡,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公司职员。被告江山市蜂农世家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虎山路618-1号。法定代表人徐肖荣。本院受理原告张小笔与被告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江山市蜂农世家保健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小笔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小笔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小笔负担。审判员 陈 新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萧佩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