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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01265号

裁判日期: 2014-06-2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张×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01265号原告张×,男,1983年2月1日出生,北京市海淀区国家图书馆馆员。被告李×,女,1981年5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会丽,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原告张×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11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12月11日生一女张××。婚后被告目光短浅、固执己见、不思进取、不识大体,至两人观念差异很大,沟通渐少,感情日渐淡薄。2012年10月24日,因琐事引起争执,加上被告母亲粗暴干涉,被告拿走积蓄带孩子离家出走,分居至今。2013年1月9日,被告曾起诉离婚,法院未予支持。2013年五一节,我曾念及孩子幼小,去被告安阳老家动之以理、晓之以法,试图委曲求全挽回局面,以失败告终。此后,双方在喜、怒、哀、乐、悲、恐、惊等任何情况下,均已不会再想到或联系对方,完全无夫妻感情可言。现我们夫妻感情完全破裂,难以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自行抚养女儿,并愿意分担分居期间原告给孩子所花的合理费用,原被告持有的财产依法归各自所有。被告李×辩称:2004年自由恋爱,2011年2月18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11日生一女张××。婚后因性格不合,无法沟通,导致感情破裂,现同意离婚。我与原告人生观完全不同,性格不合。我的性格比较温和,处处忍让、迎合原告。原告性格比较暴躁,大男子主义,自以为是。我们恋爱八年、结婚近三年,在这十一年的时间里,我一直听从于原告的安排,按照原告的意志生活,没有表达自己对生活好恶的权利和机会。对于原告的暴躁脾气我总是一忍再忍,但是原告不能体谅,总是“控制”我,在出现矛盾和问题后总是将问题归结于我,横加指责;或在不明原因的情况下,就大吵大嚷,使得我心里对他充满恐惧,不敢与其单独相处。在这段感情里,我身心疲惫,二人十一年的感情被消磨殆尽。原告性格偏执暴躁、自大,多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对我先后多次进行严重的家庭暴力。最严重的一次是在2010年3月,原告将我的恒牙牙齿打裂,还有一块劈裂牙残片,建议将被打劈的牙齿拔掉。这已经成为我终身难以痊愈的伤痛,给我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原告曾有过出轨。2009年10月6日,我们先在老家办了婚事。谁知刚办完婚事两个月,原告以彻夜要做实验为由,与其高中同学发生一夜情。在我知道实情要与其分手时,他找来另一高中同学劝和,当时因为原告面临毕业公务员考试和一系列找工作的事情,我选择了忍气吞声。当时我们还未领结婚证,原告的做法虽不犯法,但却非常不合情理。原告对我已无感情,没有最基本的尊重。原告不是积极的解决问题,而是采取种种不理智的行为,更加速了夫妻关系的破裂。更让我无法容忍的是,原告对我的家人没有应有的尊敬和爱护。我于2013年年初起诉过与原告离婚,当时由于原告不同意,所以未判决离婚。综上,因原告种种过错,我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对她的成长更为有利,孩子从出生后一直由我和我母亲照顾。同意原告愿意分担分居期间孩子的合理花费的请求,离婚后,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21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清单如下:1、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悦都新苑小区×的住房一套;2、原告的存款;3、原告的住房公积金;4、原告养老金账户中个人实际缴付部分;5、电动三轮车两辆、洗衣机、冰箱、电视、拌面机、面条机、电饼铛等生活家庭用品)。原告应支付婚前花费我的个人财产10000元,给付我医疗费1000元。经审理查明:张×与李×于2011年2月18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11日生一女张怡嘉。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济问题及与对方亲属相处不睦产生矛盾。李×自2012年10月底搬出生活至今,并于2013年初起诉离婚,本院以(2013)丰民初字第029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张×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在审理中,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就子女抚养问题、财产的分割双方各执己见。对于李×名下的车号为京Q63E**的比亚迪汽车,李×提出系其妹借名购买,张×表示对该车辆不主张相关权利。张×提出夫妻共同财产有海信牌彩色电视机一台、海信牌电冰箱一台、荣事达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美的牌微波炉一台;李×对上述财产表示放弃。另查,双方之女张怡嘉现随李×生活,张×表示愿意自行抚养女儿;庭审中,张×提交其月收入为7000元的工资明细,李×对此予以确认;李×提交其月收入为2500元的劳动合同,张×予以认可。张×名下截止2014年5月公积金账户余额为49268.12元,账号为×××截止2014年1月10日的余额为844元;李×名下截止2014年4月公积金账户余额20085.92元,账号为×××截止2014年2月的余额为659.69元。再查,2012年12月14日,张×与北京兴泰吉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该房屋地址为房山区长阳镇长阳西站4号地01-04-04地块×住宅楼×层×单元-702。现上述房屋尚未交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本院(2013)丰民初字第0296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公积金及存款明细对账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婚后因生活琐事、经济问题等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应准许。离婚时关于子女的抚养及抚养费给付的数额,应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子女的实际需要及当事人的实际给付能力的原则处理。现原、被告对孩子抚养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因孩子现跟随被告生活,鉴于孩子年龄尚小,故由被告抚养孩子较为适宜,同时原告有给付抚养费的义务,给付抚养费的数额本院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以每月1400元为宜。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即海信牌彩色电视机一台、海信牌电冰箱一台、荣事达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美的牌微波炉一台,被告放弃其财产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对于被告名下的即车号为京Q63E**的比亚迪汽车一辆,原告也不主张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名下的各自存款、公积金根据本案审理的实际情况,应判归各自所有为宜,但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原则来考虑,原告应从其公积金中给付被告一定数额的补偿,具体金额本院认定为10000元。关于房屋的处理,因房屋现属于期房,不具备分割条件,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婚前花费的个人财产补偿款10000元及医疗费1000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养老金账户中个人实际缴付部分及电动三轮车两辆、拌面机、面条机、电饼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涉及的车号为京Q63E**的比亚迪汽车一辆,被告陈述实际所有权系案外人,故该车辆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与被告李×离婚;二、女孩张××由被告李×抚养,原告张×自二○一四年七月始每月给付张××抚养费一千四百元,至其十八周岁止;三、原告张×名下的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四万九千二百六十八元一角二分归张×所有,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李×人民币一万元。四、在原告张×的账号(×××)内的存款八百四十四元,归张×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被告李×名下的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二万零八十五元九角二分,归被告李×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六、在被告李×的账号(×××)内的存款六百五十九元六角九分,归被告李×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七、驳回原告张×、被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李×负担七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吴红梅人民陪审员  欧裕法人民陪审员  卢桂萍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 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