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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青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4-06-20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金苏伟、叶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苏伟,叶焕勇,张小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青商初字第197号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周章法。委托代理人:魏海平、占美华。被告:金苏伟。被告:叶焕勇。被告:张小红。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金苏伟、叶焕勇、张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占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苏伟、叶焕勇、张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金苏伟于2012年7月20日以进货为由,由被告叶某、张某作为保证人,向原告的营业部申请贷款10万元,并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期限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15日止;2、正常月利率9.5‰,逾期罚息利率14.25‰;3、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4、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均未归还贷款本息。原告诉请:一、被告金苏伟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和利息(利息截止2013年7月15日共欠息3673.33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月利率14.25‰计息);二、被告叶某、张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苏伟、叶某、张某均未作出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金苏伟、叶某、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与原件校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苏伟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4、《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校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苏伟由被告叶某、张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相关的权利和义务;5、借款借据复印件(与原件校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2年7月2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6、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贷款分户账查询、分户明细对账单、贷款利息查询打印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结欠利息的情况。被告金苏伟、叶某、张某均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副本,均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金苏伟、叶某、张某,三被告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既不作出答辩,也不提供证据材料,又未说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自行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3、4、5、6,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叶某、张某系夫妻关系。在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叶某、张某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截止借款到期日即2013年7月15日被告尚欠利息3673.33元未付。其余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金苏伟由被告叶某、张某提供连带保证向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金苏伟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叶某、张某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金苏伟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被告叶某、张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金苏伟、叶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苏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截止2013年7月15日止为3673.33元,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4.25‰计算);二、被告叶焕勇、张小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0元,由被告金苏伟、叶焕勇、张小红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智勇代理审判员  刘瑾璐人民陪审员  叶文杰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叶 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