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抚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4-06-2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抚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安达市。居住地: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池西区长白山家园。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长白山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3月13日15时许驾驶吉F4B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省道302线173公里加500米处时,被池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从送检的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血液中乙醇含量245.13mg/100ml,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时处于醉酒状态。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吉林省长白山公安局酒精测试检测单;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等。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全部供认,无辩解。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3月13日中午与朋友等一起吃饭,席间被告人喝了白酒与啤酒,15时许其驾驶吉F4B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省道302线173公里加500米处时,被池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73mg/100ml,后民警将李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液,经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从送检的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血液中乙醇含量245.13mg/100ml,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时处于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酒安5000型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机动车驾驶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5.13mg/100ml,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认罪、悔罪,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处工作,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抚松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佰春代理审判员 姚悦竹人民陪审员 李靓静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 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