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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4-06-20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丁某某、王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徐刑初字第53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被告人王某。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4)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5日晚18时许,吕某、王某某、宋某、何某某(均已判决)伙同被告人丁某某、王某经事先联系,乘坐由梅某某(已判决)驾驶的一辆黑色轿车至本市徐汇区某路某号某超市实施盗窃。被告人丁某某、王某将超市商品放入随身携带的包内,从收银台及出口处混出超市后将窃得商品放入梅某某驾驶的轿车后备箱内,被告人丁某某在准备乘坐轿车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当晚,被告人王某自行至田林新村派出所投案。经鉴定,被窃商品共计513件,价值人民币10,140元。被告人丁某某、王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丁某某、王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丁某某、王某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王某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丁某某、王某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吕某、王某某、宋某、何某某、梅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监控视频截图、扣押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价值人民币10,0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系自首,且赃物已被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已被追回的赃物予以发还。丁某某、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锡伟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