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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4-06-2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吴国贞与上海九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吴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国贞,上海九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吴永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国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九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元龙。委托代理人薛晓东,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邬亮华,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永。上诉人吴国贞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九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紫酒店”)、原审被告吴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二(商)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九紫酒店(甲方)与吴国贞、吴永两人(乙方)签订《孔阳宾馆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一份,主要条款的内容为:第1-1条、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坐落在上海市武宁路XXX号孔阳宾馆客房,承包给乙方经营宾馆使用,并加盟格林豪泰酒店,乙方已到实地查看并确认宾馆现状;第3-1条、承包年限为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为止,共8年;第3-2条、自2010年6月10日至7月25日为免租期,2010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期间,每月的承包金为人民币8.5万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2013年7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每月承包金为8.925万元;第3-3条、该宾馆承包金支付方式为押二个月付一个月,提前十五日以现金转账方式将下月承包金支付给甲方(第1次月租金支付时间为2010年7月10日前),在承包合同签订后15日内乙方将押金交予甲方;第4-1条、用电量依据独立的电表计算,电费单价按原单价计算;第4-2条、用水量依据水表计算(无独立水表的按甲乙双方议定为准),水费单价按原单价计算;第4-3条、水费、电费、煤气费、电话费、网络费依据账单由乙方支付;第4-4条、甲方负责提供有线电视及4M以上宽带供乙方使用,如因初装产生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使用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第4-6条、自乙方承包日起至承包结束为止的期间内该宾馆的一切因运营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包括将来可能新增加的费用(但不包括该宾馆的房屋租金);第6-4条、乙方全权处理和负责承包期间员工的劳动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解聘或其他原因产生的费用,现有员工由甲方负责处理;第6-5条、乙方承担在承包期内乙方原因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和引发的经济、安全和法律责任。同时,双方还书面签字确认了承包面积及移交资产,作为上述合同的附件。同日,双方又签订《孔阳宾馆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孔阳宾馆经营中产生的违反国家及相关企业规定的现象的责任及义务的划分时限为2010年6月10日之前由甲方负责,之后由乙方负责;甲方同意在2010年6月10日之后将孔阳宾馆的经营权交予乙方,同时将现有人员人事权交由乙方。在吴国贞、吴永承包经营期间,因与九紫酒店产生矛盾,吴国贞、吴永拒付2010年7月26日至8月25日的承包金。九紫酒店于2011年3月9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吴国贞、吴永支付该期承包金,后双方在原审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吴国贞、吴永于同年4月20日之前给付该期承包金。吴国贞、吴永已实际履行了调解协议的内容。后吴国贞、吴永再次与九紫酒店产生矛盾,未支付2011年10月26日至2011年11月25日及2012年8月26日之后的承包金,故九紫酒店于2012年11月28日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支付未付承包金及将承包的宾馆返还九紫酒店。后九紫酒店因故撤诉。之后,因吴国贞、吴永仍未支付承包金,九紫酒店提起本案诉讼,九紫酒店认为: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后,其按约于2010年6月10日将孔阳宾馆交给吴国贞、吴永经营,但吴国贞、吴永至今仍未支付2011年10月26日至2011年11月25日的承包金85,000元、2012年8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的承包金935,000元及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8月25日的承包金89,250元。期间,九紫酒店多次向吴国贞、吴永索要上述款项,均无果。据此,九紫酒店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吴国贞、吴永立即向九紫酒店支付自2011年10月26日至2011年11月25日的承包金85,000元及逾期利息(暂计为9,583.75元);2、吴国贞、吴永立即向九紫酒店支付自2011年10月26日至2011年11月25日的承包金93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为32,158.30元);3、吴国贞、吴永立即向九紫酒店支付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8月25日的承包金89250元及逾期利息(暂计为416.50元);4、吴国贞、吴永立即向九紫酒店支付因两人违约而导致九紫酒店聘请律师费损失80,000元;5、案件诉讼费由吴国贞、吴永承担。在原审审理中,九紫酒店变更诉讼请求为:1、吴国贞、吴永立即向九紫酒店支付自2011年10月26日至2011年11月25日、2012年8月26日至2013年8月25日的承包金1,109,250元;2、吴国贞、吴永赔偿九紫酒店利息损失(以每期租金85,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10日、2012年8月10日、9月10日、10月10日、11月10日、12月10日、2013年1月10日、2月10日、3月10日、4月10日、5月10日及6月10日起,以89,25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止);3、吴国贞、吴永立即向九紫酒店支付因两人违约而导致九紫酒店聘请律师费损失80,000元;4、案件诉讼费由吴国贞、吴永承担。另查明:九紫酒店原名为上海孔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后于2010年9月正式变更为现名。在原审审理中,吴国贞提供了仲裁书、执行裁定书及通知等证据,主某以下费用均应在系争承包金中予以抵扣:1、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普劳人仲(2013)办字第336号裁决书中查明:案外人吕某某于2011年4月26日至九紫酒店担任客房服务员,与九紫酒店签订期限自2011年5月27日至2012年5月27日的劳动合同,2011年7月5日吕某某在工作时不慎摔倒,造成XXX伤残,该裁决书裁定:九紫酒店支付吕某某工资等21,600元、工伤鉴定费618.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3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5,986元及经济补偿金。九紫酒店认可该裁决书的内容,也确认吴国贞、吴永支付了上述款项,但认为根据《承包合同》约定,该员工摔伤系发生在吴国贞、吴永承包期间,所产生的对外赔偿由吴国贞、吴永负担;2、吴国贞、吴永提供的银行明细对账单显示:2013年4月19日该账户凭支票提取了2,493元,系九紫酒店私自从该共用账户内提取的2,493元现金。九紫酒店认为账户系吴国贞、吴永控制,并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系九紫酒店方提取;3、吴国贞、吴永提供了部分水费及电费发票,证明其代为支付的水电费;九紫酒店则认为:根据《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间的水电费系吴国贞、吴永负担,且实际的用电用水方是共用电表、水表的案外人,两人应向案外人主某,与九紫酒店无关;4、吴国贞、吴永提供的《CHINANET专线接入合同书》载明的费用15,600元/年,用以证明宽带初装费由九紫酒店承担;九紫酒店认为:《承包合同》约定宽带初装费由九紫酒店负担,但上述合同并未约定支付初装费,15,600元/年的基本流量费属于使用费,按约不应由九紫酒店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吴国贞、吴永主要的义务为给付九紫酒店承包金,对此吴国贞不持异议,但其认为2011年10月26日至2011年11月25日期间的承包金已经支付。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自系争承包合同签后第二个月开始,吴国贞、吴永即开始迟延支付承包金,故不应按照系争承包协议的约定,推定吴国贞、吴永2011年12月14日支付的承包金系预付2011年11月26日至12月25日的承包金。现双方对于吴国贞、吴永于2011年12月14日支付的款项系针对哪一期承包金均未达成一致,故根据到期债务优先偿还的原则,认定2011年12月14日支付款项系针对2011年10月26日至11月25日的承包金,则九紫酒店认定的吴国贞、吴永欠费时间相应提前一个月。关于吴国贞主某在承包金中应予扣除的相关费用。其中:1、吴国贞主某代九紫酒店支付吕某某的赔偿款。《承包合同》第6-4条、6-5条明确约定承包期间的员工系由吴国贞、吴永进行管理,而吕某某系在吴国贞、吴永承包期间到酒店工作并发生工伤事故,故相应的赔偿支出应由吴国贞、吴永负担,故对吴国贞的上述主某,应不予支持;2、吴国贞主某九紫酒店私自从双方共用账户中提走2,493元。对此,因吴国贞仅提供了银行对账明细一张,并无证据证明系九紫酒店取走了该笔款项,故对吴国贞上述主某,亦不予支持;3、吴国贞主某案外人的水电费应由九紫酒店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承包合同》第6-8条约定承包期间的水电费由吴国贞、吴永自行承担,其所主某的水电费系代共用水表、电表的案外人所某某,与九紫酒店无关,且仅提供了部分水费、电费单据,有些单据载明的用户单位并非本案当事方,与本案并无关联性,现九紫酒店否认其与该案外人的某某,如吴国贞、吴永认为权利受到侵犯,可另行提出主某,其在本案中以此作为的抗辩,应不予支持;4、吴国贞所主某的网络宽带费用。因《承包合同》第4-4条约定宽带初装费由九紫酒店负担,但吴国贞、吴永所提交的《CHINANET专线接入合同书》中约定的仅为支付的基本流量费,系宽带使用费,而非宽带安装费,故对吴国贞上述主某,应不予支持。关于九紫酒店主某要求赔偿的律师费。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承包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应由吴国贞、吴永承担,且民事诉讼当事人聘请律师系其权利,而并非义务,律师费并不必然会产生,且不在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可预见范围之内,故对九紫酒店要求吴国贞、吴永支付律师费的主某不予支持。综上,吴国贞、吴永拖欠承包金,显属违约,其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因《承包合同》第3-3条约定下月租金应在上个月10日之前支付,故利息损失起算点相应调整为每月11日。吴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吴国贞、吴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九紫酒店承包金1,109,250元;二、吴国贞、吴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九紫酒店利息损失(合计本金1,109,250元,其中十二期均以85,000元为本金,分别自2012年7月11日、8月11日、9月11日、10月11日、11月11日、12月11日、2013年1月11日、2月11日、3月11日、4月11日、5月11日及6月11日起算,第十三期以89,25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止);三、对九紫酒店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882元,减半收取计7,941元,由九紫酒店负担441元,由吴国贞、吴永负担7,500元。原审法院判决后,吴国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以下费用应从九紫酒店主某的承包金中予以扣除:1、吴国贞曾经代为支付员工吕某某的工伤费用61,580.5元;2、九紫酒店从双方共同使用的银行账户中擅自提取的2,493元款项;3、吴国贞代为支付的2011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水电费8.1万元;4、九紫酒店并未按约定提供宽带接入,由吴国贞自行安装宽带的相关费用1.5万元。原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对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否认,上述四项费用均应在承包金中予以扣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九紫酒店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九紫酒店辩称: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期间员工因其他原因产生的费用应由吴国贞负责,故九紫酒店对于吕某某的工伤费用不应承担责任;吴国贞仅提供上海银行的单据无法证明由九紫酒店提取了钱款,该帐户由吴国贞掌控,九紫酒店在承包期间无法从该帐户提取现金。即使发生提款也与九紫酒店无关;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发生的水电费由吴国贞自行承担,九紫酒店对此并不承担付款责任;合同约定宽带的初装费由九紫酒店承担,但吴国贞提供的合同仅载明流量使用费。综上,吴国贞提出的四点理由均无相应的证据支持,应予以驳回。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吴国贞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吴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国贞、吴永是否应支付九紫酒店承包金1,109,250元及相应的利息。九紫酒店根据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的约定,要求承包人吴国贞、吴永支付自2011年10月26日至2011年11月25日、2012年8月26日至2013年8月25日期间的承包金共计1,109,250元。该两承包人对于上述承包金总额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两人在承包期间所支出的员工工伤费用、水电费、宽带安装费以及九紫酒店擅自提取的费用均应从承包金中予以扣除。但吴国贞对其所称上述费用的实际支出及应由九紫酒店承担的主某,未能提供相应的合同依据及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某不予支持。本院对于原审法院的分析认定亦予认同,在此不再赘述。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82元,由上诉人吴国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增军代理审判员  陈晓伟代理审判员  肖光亮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自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