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耒刑一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4-06-2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周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周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耒刑一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男,200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本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曾某甲,男,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被害人曾某某之父。诉讼代理人邓某某,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被害人曾某某之姑父。被告人周某某,男,1996年6月15日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周某甲,女,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被告人周某某之母。指定辩护人龙腾,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周某某未成年,于2014年5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曾某甲,诉讼代理人邓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周某甲,指定辩护人龙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与陈锦涛(又名陈锦浩,基本情况不明)在耒阳市三都镇石准圩上以帮朋友出气为由对被害人曾某某实施殴打,致曾某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周某某及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资亚文、张棋的证言,司法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以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诉称,被告人周某某无故对其进行殴打,致其左耳鼓膜穿孔,损伤程度为轻伤,要求被告人周某某及其监护人赔偿其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营养等(未分项请求数额)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周某某及法定代理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辩解辩护意见,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对民事赔偿辩称其没有钱。指定辩护人龙腾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周某某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出生于1996年6月15日,犯罪时不满18周岁。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受伤后即到耒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诊断为左耳鼓膜穿孔。后曾某某在乡村治疗,医药费收据已丢失,故其未能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在开庭审理中了解到,被告人周某某读初中一年就辍学闲散在家,父母对其管教较严,但效果不好,鉴别能力差,使得其良莠不分,构成犯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有一天11时许,他和陈锦涛在三都镇都鸿网吧上网,陈锦涛对他说:“下午去石准帮资亚文打人”。15时许,他和陈锦涛、陈美、资亚文一起走路到石准圩一网吧,资亚文从网吧里喊出来一个奶崽(曾某某),陈锦涛上去抓住曾某某的头发,打了耳光,踢了几脚。他也冲上去给曾某某踢了两脚,还捡了一根竹棍给曾某某的背部打了一棍。2、同案人资亚文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1日15时许,他和陈锦涛、周某某走到石准圩上,陈锦涛要他到网吧去找曾某某,他不肯去,恰好这时他看到唐鹏进网吧,他就跟着进去把曾某某叫出来,这时陈锦涛挥手朝曾某某左脸部打了一个耳光,周某某不知从哪里捡来一根约60公分长的竹棍给曾某某的左手肘、背部各打了一棍,又给曾某某的背部踢了几脚。3、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1日16时许,他和同学李志鹏、张琪在石准圩上的网吧上网,资亚文走到他身边说:“你是曾某某?外边有人找你”。后他随资亚文一起走出网吧看到陈锦涛、周某某站在外面,陈锦涛说他欺负资亚文,挥手给他左脸耳处打了一拳,周某某挥起一根长约60公分左右的竹杠子朝他打了两下。4、证人张琪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周某某及同案人陈锦涛殴打曾某某的时间、地点及过程。5、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曾某某的伤势属轻伤。6、证人陈贤国、刘洪顺、周某甲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周某某的家庭状况及个人表现。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出生于1996年6月15日,犯罪时不满18周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同案人未到案,故本案不宜认定主从犯。被告人周某某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未能提供证据,故其诉请不能全部支持,但鉴于曾某某受轻伤,且处于未成年的发育阶段,需适当补充营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的营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酌定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二、被告人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梁俊环人民陪审员 刘 林人民陪审员 匡 军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梁慧敏对责任人梁慧敏印刷责任人:07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