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初字第0049号
裁判日期: 2014-06-20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曹振英与许宝军、许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振英,许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0049号原告曹振英,女,1968年5月10日生,汉族,个体户。被告许英,女,1974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杜伟,泗洪县陈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振英诉被告许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振英、被告许英委托代理人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振英诉称,2011年8月3日,案外人许宝军向案外人沈定班借款13万元用于购物,约定借期4个月,口头约定月息5%,原告曹振英和被告许英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许宝军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曹振英为其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48000元,共计178000元。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许英承担原告所支付款项的一半即89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许英辩称,案外人许宝军借款及被告许英提供担保属实。但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担保期间内没有任何人向被告许英主张过权利,原告曹振英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许英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中对利息约定不明,应视为无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案外人许宝军向案外人沈定班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今借到沈定班现金13万元用于购物之用,双方约定试用期4个月,于2011年12月3日准时还款,如果过期利息双倍”,口头约定月利率5%,原告曹振英和被告许英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许宝军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曹振英分三次支付给沈定班共计178000元,沈定班出具了3份收条,分别为2012年5月20日收到曹振英50000元,2012年10月30日收到曹振英50000元,2013年7月30日收到曹振英78000元,其中本金30000元,利息48000元。案外人沈定班仅向原告曹振英主张从2011年11月到2012年5月期间7个月的利息,共计48000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11月【6个月(含)以下期限】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10%。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许宝军出具借条原件1份,沈定班出具收条原件3份,沈定班的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曹振英和被告许英为案外人许宝军的借款提供担保,原、被告与案外人沈定班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原、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原、被告共同为许宝军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未约定保证份额,二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向被告追偿其支付款项的50%,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偿还其垫付的本金及利息89000元。本案中许宝军与沈定班的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及曹振英支付的7个月利息48000元,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经核算,2011年11月到2012年5月期间7个月的利息应为18503元,加上本金130000元,合计148503元。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本案中原告为借款人许宝军支付的清偿额为178000元,超出主债权148503元的范围,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被告辩称沈定班在保证期间内并没有向被告许英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案外人沈定班虽没有向被告许英主张保证责任,但是已经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英支付原告曹振英7425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被告许英负担1656元,由原告曹振英负担3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25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功代理审判员 胡 风代理审判员 邹志敏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素颖第3页/共5页 来源: